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簡柳楊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簡瑞佑
簡珮詩簡肇徵簡濚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0.38平方公尺)分別由兩造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㈡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分管契約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及分管範圍如附圖二;再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書狀之附圖二中C1欄位分管使用人為「簡瑞佑與簡珮詩」(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共有1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B2、C2所示部分(面積均為2
37.05平方公尺),及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C1所示部分(面積均為43.33平方公尺)分別由兩造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㈡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之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管契約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簡欣哲曾於民國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贈與配偶(大房)即訴外人簡蘇香。嗣於8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簡肇徵與簡濚讚之母親羅月(二房)及訴外人即被告簡瑞佑與簡珮詩之母親李雪嬌(三房),並於87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餘3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蘇香之子即原告。其後於87年6月10日,原告再與羅月、李雪嬌為系爭土地之分管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臨法治路面寬平分為3等份,A部分由原告簡柳楊管理使用、B部分由羅月管理使用、C部分由李雪嬌管理使用。嗣羅月於109年1月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簡肇徵、簡濚讚;李雪嬌則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8月2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簡瑞佑與簡珮詩。惟被告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否認其等之前手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之事實,或表示不再受上開分管契約所拘束,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產生不安定之狀態,被告均是因贈與而由其等之母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等人與原告則為因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且兩造之父親生前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被告應當瞭解土地上存在之建物與土地共有人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其等母親與原告訂立系爭分管契約。爰依系爭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簡瑞佑、簡珮詩另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審理中,縱認原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於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系爭協議既已終止,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分管約定既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又羅月、李雪嬌未曾與原告簽訂契約,對於系爭協議內容不瞭解,難謂原告與羅月、李雪嬌3人就系爭協議有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均為簡欣哲之子女,大房、二房、三房等3房之子女分3個地方居住,僅假日偶而抽空回法治路探望簡欣哲,據羅月及李雪嬌回憶,87年是簡欣哲稱要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改建電梯大樓,建築完成後的大樓分成三個門牌,由三房各分得一棟,均係簡欣哲分別拿給羅月及李雪嬌簽名,羅月及李雪嬌均未曾與原告簽約。又系爭房屋,屋齡已逾54年,價值不高,系爭協議書分配位置係簡欣欲拆除房屋重新建築之規劃,非按土地之分管使用,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羅月、李雪嬌就系爭土地分配位置之約定,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簽立日期為87年6月10日,斯時被告年紀均尚輕,3房分成3個家庭單獨居住,而李雪嬌、羅月2人均未持有系爭協議,一直經過26年後,由原告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出,而被告簡瑞佑、簡珮詩係於107年至111年分別受讓系爭土地,未曾聽聞羅月、李雪嬌提及簽訂分管契約書之事實,被告簡肇徵、簡濚讚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存在,原告徒以其與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且兩造之父親生前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推論被告4人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被告4人應屬善意第三人,不受系爭協議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34、283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坐落在1231地號土地上。
㈢系爭協議書係由簡欣哲分別交付原告、羅月、李雪嬌簽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二所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附圖二所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與否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3.被告雖辯稱被告簡瑞佑、簡珮詩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應有終止分管協議之意思,原告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期限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所述,並非得由共有人一人單方任意終止之分管契約,且縱共有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該分管契約亦須待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簡瑞佑、簡珮詩雖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尚無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未生終止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難憑採。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分管協議?
1.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固定有明文,惟其後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就此則認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申言之,前揭大法官會議認共有人間訂立之分管契約,僅對於非善意(知情)或雖係善意但有過失(可得而知卻不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有其拘束力,對於並無過失之善意(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受讓人則否,將上開判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惟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而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明示或默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前手即證人羅月、李雪嬌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3人各自得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於87年6月10日與羅月、李雪嬌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以面臨法治路之面寬分成3等等份,由原告、羅月、李雪嬌按附圖二分別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嗣羅月、李雪嬌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被告應受系爭協議之分管契約拘束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簡柳楊、羅月、李雪嬌等參人,茲因共同協議同意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如下之分配方式,由參人各自管理。特立此協議書,以示證明,分管方式如下:如附圖依臨法治路之面寬分為三份:A部分由簡柳楊管理使用。B部分由羅月管理使用。C部分由李雪嬌管理使用」等語。而證人羅月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土地圖謄本〉圖上面有三個名字,其中是否有你簽的?)中間那名字是羅月是我名字,這張我沒印象,已經二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李雪嬌於本院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原證1 之地籍圖謄本及原證2 協議書〉 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協議書及這份附圖? 這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的?)協議書上簽名是我簽的,我簽的時候並沒有注意有這張圖。圖上面的名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固無從認定上開土地圖謄本上之「羅月」、「李雪嬌」簽名是否為證人羅月、李雪嬌所簽署,惟系爭協議書係由簡欣哲分別交付原告、羅月、李雪嬌簽署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僅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乃大房、二房、三房等3房之大家長簡欣哲所主導,而由簡欣哲分別交付其大房之子即原告、二房羅月、三房李雪嬌所簽署。
3.再質諸證人羅月於本院證稱:「是簡欣哲拿去簽的,是在我現在戶籍地簽的」、「(簽名的時候有誰在場? 你簽約的時候李雪嬌或原告簡柳楊有在場嗎?)沒有,現場只有我跟簡欣哲二人,當時是簡欣哲是特地拿這張紙到住處給我簽」、「(你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清不清楚知道上面的內容是什麼?是否有人念過內容給你聽,讓你了解?)沒有念給我聽,簡欣哲說他要在土地上蓋大樓,那土地他分做三筆就是分給大房、二房、三房,那塊土地是在舊法院的瓦斯公司旁邊。土地上的門牌是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的房子」、「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是要做什麼用途?為什麼要拿這份協議書給你簽名?)說要蓋大樓,但沒說何時蓋,他之後就過世了,簽完還沒蓋就過世了」、「沒說要怎麼蓋,只說要蓋大樓分三筆給我簽名,分配的位置他都已經分好了,他有說大房是第一間、二房第二間、三房第三間,所以要蓋三間,依照三房照順序分」、「(簡欣哲有沒有說土地依照A、B、C三部分分開使用?)他只說分三間,要蓋大樓,我們三人照順序分」、「簡欣哲給我簽,簽完就走了。兒
子、女兒是很久後才知道這土地要給三房,是簡欣哲要蓋大樓的,這些我都有跟他們說,就是照我剛才說簡欣哲講的內容跟他們說,但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因為大房的太太說他年紀太大不想再搬出去,他當時也是跟簡欣哲住○000 巷0
弄0 號的房子,因為蓋房子要很久,所以等到大房過世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證人李雪嬌亦於本院證稱:「當時簽的時候是簡欣哲拿到我家(就是現在戶籍地)給我簽,當時我媽媽好像還在,當時沒討論就叫我簽一簽說要蓋房子,地就是中山路658 巷6 弄3 號這個房子所在的土地,當時他說要蓋大樓請人畫壹張圖,當時說要蓋七樓,只說土地過給我跟羅月,簡欣哲怎麼說我就照他的意思」、「(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清不清楚知道上面的內容是什麼?)就是說他要蓋大樓、祠堂,現在房子很舊要拆掉蓋大樓」、「他當時用口頭講大房就分鄰路的位置,二房中間,我是三房最裡面,當時我有沒有看到圖我沒注意」、「因為大房說年紀大了不想搬到外面去,故等到他死後拆掉原本的房子,妳們要蓋再去蓋。我們就尊重大房的意見,後來簡欣哲也過世了,就沒有蓋房子了」、「當時簡欣哲說這是要蓋大樓分配使用的,故我才簽」、「(這份協議書簽了之後一直到現在因為簡欣哲過世故大樓就沒有蓋了,那大房、二房、三房有按照協議書分配的位置去使用土地嗎?)老房子還在,大房過世後,原告小孩也還也都住在這老房子,就是
658 巷6 弄3 號。因為房子沒蓋,老房子也還在,故大家沒有按照協議書上說大房、二房、三房三等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4.由證人羅月、李雪嬌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就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均證稱係由簡欣哲將協議書各自拿到證人羅月、李雪嬌住處,表示係因要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大樓,建築完成後由三房均分建物,系爭協議書乃係針對系爭土地將來重新建築建物後所為分配方式之約定,而分別交予其2人簽署等語,均未論及係以系爭協議書就87年6月10日完成簽署後有關系爭土地為使用、管理範圍之分管約定。再佐以簽立協議書當時,系爭房屋仍為大房即原告母親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協議書分配予羅月、李雪嬌管理、使用之位置等節,乃兩造所未爭執;倘系爭協議書確係簡欣哲所主導原告及證人羅月、李雪嬌就系爭土地基於分管而約定使用管理範圍而簽訂,並將原告母親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範圍劃分為證人羅月、李雪嬌之管理使用範圍,然依此分管系爭土地之方式勢必衍生大房、二房、三房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之糾紛,此應非簡欣哲主導其大房、二房、三房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立意,是證人羅月、李雪嬌上開關於系爭協議書為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大樓後,就建物位置所為分配等語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
5.再者,原告與證人羅月、李雪嬌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始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劃分A、B、C三部分由原告與證人羅月、李雪嬌各自管理、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大房、二房、三房等3房之大家長簡欣哲主導而簽立,倘證人羅月、李雪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已由簡欣哲為意思表示合意之媒介,與原告達成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方式為分管之合意,原告與證人羅月、李雪嬌理應依分管之合意請求互為履行而各自使用、管理,並據為辦理土地分管契約登記,尚難認原告與證人羅月、李雪嬌有刻意違背3房之大家長簡欣哲之意而不理會該分管約定之可能性,何以自原告所主張分管協議成立時,逾26年均未依分管約定為管理使用及完成登記相關事宜?是依系爭協議書係由大房、二房、三房等3房之大家長簡欣哲主導而簽立,及系爭土地客觀上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以觀,即與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證人羅月、李雪嬌於87年6月10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已合意就系爭土地分為A、B、C等3部分為分管等語顯有未合,自難僅以系爭協議書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辯稱:因簡欣哲稱要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改建電梯大樓,建築完成後的大樓分成3個門牌,由3房各分得一棟,而由證人羅月、李雪嬌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為可採。
6.至證人即原告之子簡士善固到院證稱:「我知道的是我從小住在那裡是奶奶名下,在我唸大學時,我爺爺的三房李雪嬌來家裡亂,因為她的小孩是我爺爺的小孩,所以他們要分財產,當時非常不愉快。後來我有聽我爺爺及父親說找了大房、二房、三房一起來討論分管協議,那份分管協議就是87年所簽立,當時我奶奶不願意簽,她是大房,因為二房、三房自己也有房產,為何只分大房的房產,何況這個房子是奶奶的。後來依照這個分管協議有將土地分成三塊,我奶奶可以分到最外面臨馬路的那一塊,她才同意,當時奶奶年紀已大,所以由我父親去簽,數十年來也就是這樣走過來,這是我對這個土地使用狀況的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惟其亦證稱:「(87年簽署這份協議書時,當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大房、二房、三房間的分管協議在簽署時除了協議書上面的文字之外,有無其他約定內容,是否知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則證人簡士善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在場,且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記載文字以外之約定內容均不清楚,自難以證人簡士善上開證述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7.末以,縱簡欣哲交付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簽署時,果係向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乃就87年6月10日完成簽署後有關系爭土地為使用、管理範圍之分管約定;然證人羅月、李雪嬌係因簡欣哲表示要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改建電梯大樓,建築完成後的大樓分成三個門牌,由三房各分得一棟,而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業如前述,則此與分管契約乃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具體劃分全部共有土地使用範圍之約定,已有未合,難認系爭協議為經由簡哲哲將原告、羅月、李雪嬌3方就系爭土地之A、B、C部分均有明確區分範圍分管而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羅月、李雪嬌3方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分管契約,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圖二所示之分管契約存
在,被告應偕同辦理土地分管契約登記,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及羅月、李雪嬌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羅月、李月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之分管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認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分管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協議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分管契約辦理使用管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桃園市桃園區法政段 共有人 1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簡柳楊 3334/10000 1/3 簡肇徵 3333/20000 1/6 簡濚讚 3333/20000 1/6 簡瑞佑 9999/50000 1/3 簡珮詩 6666/50000 無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管使用人 A 280.38 簡柳楊 B 280.38 簡肇徵與簡濚讚 C 280.38 簡瑞佑與簡珮詩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管使用人 備註 A1 43.33 簡柳楊 坐落1232地號最左側 A2 237.05 簡柳楊 坐落1231地號最左側 B1 43.33 簡肇徵與簡濚讚 坐落1232地號中間 B2 237.05 簡肇徵與簡濚讚 坐落1231地號中間 C1 43.33 簡瑞佑與簡珮詩 坐落1232地號最右側,簡珮詩並未共有1232地號之土地 C2 237.05 簡瑞佑與簡珮詩 坐落1231地號最右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