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 告 吳定綱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吳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但被告3人自民國107年起即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入住系爭房屋,並放置諸多雜物,還有養狗及停放車輛等等,故請求被告等人遷出,並給付迄今6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萬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淨空並歸還原告,東西如不搬走視同垃圾丟棄。(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原告、訴外人吳秉承、吳政勳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吳秉承於108年7月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吳俊賢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左邊有違法增建(下稱系爭左側增建建物),當初原告於104年結婚後,原告即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左側增建建物,吳秉承、吳政勳則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故共有人間早已成立分管協議;被告3人係經其餘共有人吳俊賢、吳政勳同意使用吳俊賢、吳政勳管領使用範圍即系爭房屋,故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被告3人既經共有人吳俊賢、吳政勳同意自112年11月1日起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曾反對被告3人使用系爭房屋,而係因原告配偶前持水果刀對被告吳惠雯、吳以琳為恐嚇及攻擊行為,並經判刑,原告才會提起本訴。況被告3人實際係自112年11月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長達6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高達2萬5000元,顯然高於附近行情,況原告應僅得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請求;此外,被告3人已於114年7月21日遷出,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吳政勳、吳俊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旁另有相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左側增建建物,系爭房屋為照片中右側建物,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左側增建建物有各自獨立出入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房屋及系爭左側增建建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3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被告並不否認自112年11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104年與配偶結婚後即搬入
系爭左側增建建物,並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左側增建建物,系爭房屋則由其他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而成立分管協議管理使用迄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本應先就分管協議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提出之共有人吳政勳、吳俊賢之共有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其上雖有記載「前依協議由本人與共有人吳俊賢/吳政勳共同管理使用部分」,但僅能認定吳政勳、吳俊賢之意見,並無法以此確認確實有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分管協議之情事;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左側增建建物、吳政勳及吳俊賢則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分管協議,難認屬實。
⑵惟共有物出租或交由他人管理使用,依前開說明可認屬共有
物之管理行為;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吳政勳、吳俊賢均有出具書面同意被告3人自112年11月起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有吳政勳、吳俊賢出具之共有人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則交由被告3人使用系爭房屋應屬與出租類似之之共有物管理方式,既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吳政勳、吳俊賢達共有人3分之2及應有部分3分之2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定門檻,應屬合法之共有物管理方式。是被告3人既係以合法共有物管理方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係依系爭房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決議之共有物管理方法而使用,即非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況被告表示在114年7月21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益見原告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經查:
⑴被告3人自112年11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112年11月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3人自107年即已入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
云,並稱104年8月3日結婚後,後來被趕到系爭左側增建建物乙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均未見原告有提出相關事證以時期說,另原告提出之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無法辨識為被告3人之物品,且未顯示日期,亦不足作為被告3人在112年10月以前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至112年10月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