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定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吳欣怡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6,1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