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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主寧

郭靜怡被 告 李文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代理人 洪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欲向訴外人賴麗雪購買西元2010年式TOYOTA RAV4,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21元,利率為年息9.9348%,嗣賴麗雪將該分期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簽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被告為擔保對原告所負債務清償,除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予原告,並簽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外,更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5款之約定,簽發本票乙紙(但因原告未能證明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2日經原告之審查人員電話照會分期付款之相關事宜後,並於確認對保無誤後,原告即依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之約定,撥款予賴麗雪,並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㈡又系爭同意書已簽立5年之久,且在簽約對保、審查照會、完

成對保無誤後,原告即撥款予賴麗雪,而被告則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並曾依約繳款4期後即未再繳付,被告於逾5年後始否認分期價金債權存在,顯有違誠信。

㈢縱被告稱其係遭第三人詐欺、脅迫而簽立相關契約,然此屬

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事由,原告僅單純受讓分期價金債權,被告不得以該與他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於受讓該筆款項時,曾以電話照會被告,除確認被告之身分外,亦曾詢問被告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系爭車輛、分期期數與每期應付價金,被告於充分了解後明確回覆原告。而被告為達取得資金之目的,在其所稱之詐騙過程中,亦有積極配合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真有買受系爭車輛而交付價金予賴麗雪,是被告內心真意保留之單方虛偽意思表示,難被原告知悉,依法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賴麗雪間分期買賣汽車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87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34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前往訴外人安順汽車商行就系爭車輛有任何接洽或

交易行為,實際上係訴外人邱呈裕(本院按:邱呈裕為音譯,合約書載為邱程裕)向車行調車後,再自行轉售予被告,且系爭車輛係交付予邱呈裕而非被告,況自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5日之買賣契約可知,出賣人明確記載為邱呈裕而非賴麗雪,且該買賣契約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付款方式顯不一致,足見被告並未向賴麗雪買受系爭車輛。又系爭同意書係於108年7月12日簽立,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方核准52萬元貸款,且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讓與人、分期付款本金、利率、付款期間、標的、清償方式等重要內容,均為空白,契約要件未能具備,難認被告對系爭同意書有達成意思合致,是系爭同意書應不成立。

㈡又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而向訴外人沐鑫行銷詢問線上貸款事宜

,而沐鑫行銷則於108年7月6日通知將有銀行貸款專員會聯繫被告及照會,並教導被告如何應付原告之徵信作業流程,被告亦配合原告照會而為陳述,而原告之徵信作業流於形式,顯疏於審查,未盡查證被告是否確有購車事實,如原告有實際請求賴麗雪提供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進行查證,則原告應可發現被告並未向賴麗雪購買車輛之事實。再者,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被告印章雖為被告所有,然此係於108年7月12日簽立空白之系爭同意書時,交由原告蓋用,被告並未看過該申請書及契約,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且依該申請書所載,設定原因為車輛貸款,然其上所載係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迥異,尚難據此逕認賴麗雪與被告有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另被告並未至安順車行看車,系爭車輛亦係交予邱呈裕,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係邱呈裕或代辦人員直接交予原告,且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賴麗雪間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從而,被告既未與賴麗雪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賴麗雪對被告自無系爭車輛買賣分期債權可供讓與,原告亦無從自賴麗雪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則原告與賴麗雪簽立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因標的不能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該同意書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本件請求。

㈢退步言,縱系爭同意書成立,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且系爭

同意書第一條第一項固有記載「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此確認已於民國108年7月6日將本同意書攜回並有三日以上審閱期間,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已充分了解本同意書內容(含背面所記載條款),並簽名如後」等語,惟系爭同意書暨為原告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原告自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原告係於108年7月12日當天始將系爭同意書交予被告簽署,並未提前交予被告審閱,亦未詳盡說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系爭同意書之定型化條款因違反審閱期間,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是賴麗雪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再退步言,縱認債權讓與有效,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與賴麗雪未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得以賴麗雪對被告並無系爭車輛買賣分期價金債權為由,對抗賴麗雪,並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亦得對抗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7月12日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被

告於同日經原告之審查人員以電話方式進行照會,且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5日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為被告,亦於同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已經給付4期之款項給原告,曾於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3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判決確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有李文富於108年7月1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624,000元本票,對李文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安順汽車商行為獨資商號,經營中古車零售,負責人為賴麗雪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安順汽車商行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及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8年7月12日審查錄音檔光碟及其譯文等件(本院卷第109至133頁),經本院調取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案件卷宗查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賴麗雪購買系爭車輛,賴麗雪則將其對被告

之價金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賴麗雪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與賴麗雪間就系爭車輛有無買賣契約關係?賴麗雪對被告是否有52萬元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賴麗雪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緣李文富(以下簡稱債

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賴麗雪(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同意書附表所載之車輛(即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但該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賴麗雪之用印、簽名,原告也未提出被告與賴麗雪間簽署之買賣契約等文書,從而該系爭同意書僅能認原告將其自賴麗雪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給被告知悉,但被告既已否認與賴麗雪間存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有無此契約關係即無可僅憑來自於受讓人(即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為證。

⒉證人賴麗雪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李文富與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到庭作證稱:其並非實際與原告契約內容之人,不清楚商談過程,是其子李勝瑋處理等語;而證人李勝瑋於該案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名為「邱呈裕」之人?此人是否為證人所稱合迪公司之業務人員?)認識,是我朋友,但不是合迪公司之業務人員。邱呈裕是安順車行配合的仲介人員,配合的模式是,有時候邱呈裕會把車行的車牽去給客戶看,有時候會帶客戶到車行來看車」;「(法官問:原告是否曾於108年7月12日向證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文富是邱呈裕向我們車行調車去賣給李文富」;「(法官問:車輛由邱呈裕仲介賣給李文富,車行如何決定交易價格?)我們將車輛交給邱呈裕時會給邱呈裕一個價格,這個是車行要收到的最後價金,至於邱呈裕是用高於或低於這個價格賣給終端客戶,我們不過問」;「(法官問:在證人所謂調車取賣給李文富的過程中,李文富本人是否有道安順車行看車或辦理任何文件?)沒有,所有手續或文件都是邱呈裕代理」;「(法官問:原告向證人購車,如何支付買賣價款?)本件李文富有申請貸款,貸款的部分是由李文富與合迪公司自行協商,協商完成後李文富要將雙證件提供給車行,我們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後,再通知合迪公司撥款,車行收到撥款之後才會交車」;「(法官問:本件交車車行是交給邱呈裕或李文富?)邱呈裕」;「(法官問:如何決定合迪公司撥款多少金額給車行?)李文富向合迪公司貸款的總額會全部撥到車行(有可能高於車輛售價),車行扣除車款後再將差額付給邱呈裕」;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稱本件李文富向合迪貸款一事,是否為邱呈裕向車行告知?)是,之後是由合迪公司的人通知我們李文富的貸款申請已經通過,由於合迪公司的業務在審核貸款時會與李文富見面對保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因此我們都會委託業務幫我們一併向客戶收取車輛過戶所需要的證件,並由業務將證件的原本送來車行」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145至146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由上可知,系爭車輛雖係來自於安順汽車商行,但安順汽車商行係交車與邱呈裕,並由邱呈裕自行與被告議價,佐以卷內並無被告與安順汽車商行賴麗雪間之合約書,被告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本院卷第99頁),簽約之買方為李文富,賣方(託售人)載邱呈裕,且未載代理賴麗雪簽約之意旨,則安順汽車商行賴麗雪、邱呈裕與本案被告李文富三方間之法律關係有各種可能,非僅由賴麗雪直接出售系爭車輛與被告一途,況且既由邱呈裕決定最終價格,更無從認定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及價金之買賣意思合致存在於被告與賴麗雪間,難認其二人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明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動產以交付而移轉所有權,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不過是車籍行政管理之登記,被告稱從未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與證人李勝瑋證稱系爭車輛交給邱呈裕之情相符,賴麗雪既無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自無可憑車籍登記而推認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提出其公司人員與被告間照會對保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25至131頁),證明被告與賴麗雪間存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對於上開來自於原告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並無爭執,且對話中被告確實回答在彰化溪湖安順汽車看車等語,但被告辯稱:其因欲辦理貸款而上網見訴外人沐鑫‧禾鑫行銷之廣告並詢問線上貸款事宜,行銷人員於108年7月6日通知將有銀行貸款專員會聯繫被告及照會,並教導被告如何應付原告之徵信作業流程,被告亦配合原告照會而為陳述,並提出與沐鑫‧禾鑫行銷行銷人員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1至76頁)。按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辦理融資業務,於受理申貸案後到實際撥款前,經辦人員會與借款人辦理訪談、對保,除核對身分資料外,也確認貸款用途、額度、還款能力及相關借貸之權利義務,此時對話之雙方本即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借款人對於調查所述例如貸款用途等影響核貸與否及額度之評估,如有不實,乃貸與人有無受詐欺,倘仍願出借款項,原則上不影響借貸雙方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認定。但本件原告不得直接辦理金融借貸業務,原告並非本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對被告請求給付,而是以收購債權輾轉對被告為請求,因原告並非汽車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上開原告人員與被告間電話對保之對話,縱使被告稱曾至安順車行看車,也僅是買方之單方說法,全案亦無被告與賴麗雪間之合約書可佐,並稽以前開證人賴麗雪及李勝瑋之證述,被告實際上究向賴麗雪或是邱呈裕購車,實有不明,無從以該通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可推論被告與賴麗雪間有買賣關係。

⒋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主張被告曾經給付4期之分期款項之事實,被告對於上開文件為其本人用印之事實及曾經付款4期之事實均無爭執,但該等文件係載「原告與被告間因車輛貸款等事宜經雙方訂立契約將附表所列車輛壹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等語,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車輛貸款,與原告主張係本於賴麗雪所讓與之債權而對被告請求給付有別。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與沐鑫‧禾鑫行銷人員之對話,堪信其主觀之所以付款之認知係辦理車貸而償還借款,亦非本於與賴麗雪間之汽車買賣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原告執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與賴麗雪間有汽車買賣契約關係。而本件原告既係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原告卻將之與非原告所主張之本於與被告間之借貸等法律關係而直接對被告為請求混為一談,而由證人李勝瑋所稱交車與邱呈裕,以及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57頁),系爭車輛車牌狀態為遭刑事案件註銷,堪認被告所辯其既未取得系爭車輛,亦未取得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因之拒絕給付,乃訴訟上抗辯權正當行使,無違誠信。至於原告本件實際上是否是藉由債權讓與之外觀達成將款項出借給被告之目的,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其他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有別於本案訴訟標的之其他法律關係及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㈢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

始得為之。本件縱係原告以向賴麗雪收購債權之方式迂迴以達貸款給被告之目的,但原告所稱之債權人賴麗雪既對被告李文富間未享有買賣價金債權,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而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給付516,500元與賴麗雪,亦係原告與賴麗雪間因收購債權而對賴麗雪所為之給付,不足證明賴麗雪必然有上開對李文富之買賣價金債權可以出售給原告,賴麗雪對原告應否負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則為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需審究。

四、綜上,本件原告就賴麗雪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賴麗雪對被告有52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等事實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以觀,均未能證明上開被告與賴麗雪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賴麗雪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本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