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 告 宋沛埕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被 告 陳月梅
鄭英芬
林秀枝鄭美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福堂被 告 鄭英珠受告知訴訟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與擔保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受告知訴訟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該公
原名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更名)之前負責人為宋國榮(任職期間係自90年7月2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並因絃瑞公司自94年至98年間急需資金周轉,宋國榮即以個人名義,向其弟宋福堂及伊配偶即被告鄭英珠(下合稱鄭英珠二人)借貸共計1,659萬8,000元(775萬3,000元+884萬5,000元)予絃瑞公司,並要求鄭英珠二人將系爭借款轉入絃瑞公司之帳戶內(詳參附件1-1、1-2所示,參本院卷第1
7、19頁,下稱系爭借款)。嗣於97年間因絃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鄭英珠二人擔心絃瑞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要求宋國榮提供該公司股票以供擔保,宋國榮遂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絃瑞公司之股份合計190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系爭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與鄭英珠二人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且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登記在鄭英珠名下及將編號3至13部分登記在分別與鄭英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即被告陳月梅、鄭美玲、林秀枝、鄭英芬四人(下稱被告陳月梅等四人)名下部分,已經如後述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㈡惟絃瑞公司已自95年至108年間,陸續以現金、匯款、開立支
票支付之方式,清償對鄭英珠二人之借款共計1,467萬6,930元(722萬490元+745萬6,440元,詳如附件2-1、2-2所示,但不包括2-2編號42至45合計共419萬6,000元部分),剩餘未償餘(1,659萬8,000元-1,467萬6,930元=192萬1,070元)部分,雖經絃瑞公司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通知鄭英珠二人於文到10日內受領200萬元,然因鄭英珠二人逾期未領取,絃瑞公司遂依法將之辦理清償提存,而生清償之效,故可認宋國榮與鄭英珠二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絃瑞公司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應無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之法律上權利。再宋國榮已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宋承遠,但因宋承遠已依法拋棄繼承,故關於宋國榮死亡後之所有遺產包括本案對被告等人之權利,即由原告一人繼承,而被告鄭英珠復怠於行使權利,未終止與被告陳月梅等四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取回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股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先代位被告鄭英珠終止與被告陳月梅等四人間之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63條(終止權)準用第259條(解除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質物之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辦理登記至原告名下。
㈢並聲明:⒈被告鄭英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絃瑞公司股票
,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有,並協同向絃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⒉被告陳月梅等四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絃瑞公司之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被告鄭英珠,並協同向絃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暨回復股東名義為被告鄭英珠,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原告代位受領第二項所示股票時,被告鄭英珠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有,並協同向絃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
二、被告部分:㈠絃瑞公司與鄭英珠二人所成立借款契約範圍,包括如附件1-1
所示之775萬3,000元(匯款)、附件1-2編號7至36所示之7,745,000元,其中有1,000餘萬元為現金給付,再宋國榮尚有以勁錸公司之名義開立三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73萬元、860萬元(合計為1,04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鄭英珠二人作為借款憑證,故絃瑞公司之借款總額應再加計該部分而為2,597萬8,000元(7,753,000+1,048萬元+7,745,000元)等語,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1,659萬8,000元之借款存在。
再宋國榮以絃瑞公司名義向鄭英珠二人借款時,有承諾每月給予5萬元(後改為3萬元)為利息補貼,另案二審並因此認被告鄭英珠受讓巫瑟娥、呂一民、呂明燁三人(下稱巫瑟娥等三人)所有之系爭股票時,係基於「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而非「代物清償」,故在絃瑞公司未全部清償上開2,597萬8,000元借款前,被告鄭英珠自仍有權持有系爭股票。另與鄭英珠二人成立借款關係及讓與擔保契約者,均為絃瑞公司,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宋國榮,原告自無從自宋國榮處繼承該等法律關係。
㈡再被告鄭英珠對於有取得如附件2-1、2-2編號1至41所示大部
分款項部分不為爭執,然以下款項,有重複或不得列入借款本金清償範圍之情形:
⒈如附件2-1⑴、⑵編號1至63所示(共計187萬元)、附件2-1⑶編
號126、136、137、附件2-1⑷編號144、145、156、157、158(共計253,030元)及附件2-1⑶編號121宋迎馨簽領部分10萬元,均為宋國榮當初允諾之借款利息補貼(總計為222萬3,030元),自不得計入借款本金清償之範圍內。
⒉如附件2-2關於支票款各6,000元,共計5張(98.04.30、98.05
.31、98.06.30、98.07.31、98.08.31)合計3萬元部分,則為短期借款利息,應予剔除。⒊如附件2-1⑶編號127(98.05.12之5萬元)、編號128(98.06.26
之10萬3元)部分,顯與附件2-2編號35(98.05.11之5萬元)、編號36(98.06.26之10萬元)所示之款項有重複之情形。
⒋就附件2-1編號67至87、88至118、129-135、146、148-155(
合計共2,138,400元)部分,已經宋國榮、呂秋育於97年5月30日與鄭英珠二人結算,故應不得計入清償系爭借款之列。⒌就附件2-2編號28(97.09.30,15萬元)、31(97.11.26,452,0
00元)部分並未匯入被告鄭英珠之銀行帳戶中,被告鄭英珠之銀行帳戶中,並無此2筆之交易紀錄,應予剔除。
㈢是以,原告所主張絃瑞公司就如附件2-1、2-2所示已清償款
項中既有部分應予剔除,而絃瑞公司就系爭200萬元提存款部分,復非清償剩餘未償之全部款項,難認有符合清償本旨為清償,故應認絃瑞公司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原告自難主張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主張請求就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及辦理登記。況宋國榮與呂秋育係因為絃瑞公司之資金週轉需要,而向鄭英珠二人借貸,並以巫瑟娥等三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作為讓與擔保,故縱認絃瑞公司已清償全部借款,系爭股票亦不應移轉由宋國榮之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原告該部分聲明請求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陳月梅等四人,確係與被告鄭英珠就如附表編號3至13
所示之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出名受讓並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呂中人所有,嗣因呂中人死亡,該等股票即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巫瑟娥及子呂一民、呂明燁所繼承並加以登記,並於97年5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鄭英珠及鄭英珠所指定之被告陳月梅等四人名下。後因巫瑟娥等三人認上開背書轉讓並移轉股票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是因其等委託原告之父宋國榮處理股票借名登記事宜,與被告五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以被告等人為對象,提起請求返還股份案件,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案加以受理,嗣該案認定巫瑟娥等三人與被告鄭英珠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111年3月31日判決巫瑟娥等三人之訴駁回;嗣巫瑟娥等三人提起上訴後,再主張系爭股票係因被告鄭英珠基於讓與擔保契約始為取得,而該契約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故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備位請求確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情,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鄭英珠基於讓與擔保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告鄭英珠屬善意受讓系爭股份之第三人,不因宋國榮是否無權處分系爭股份而影響被告鄭英珠取得股份所有權之事實」、「巫瑟娥等三人與被告鄭英珠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份轉讓至被告五人名下,應合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且巫瑟娥等三人已將其等請求群益證券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讓與鄭英珠二人,完成股票交付行為」及「系爭股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故於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駁回巫瑟娥等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有該等判決書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99頁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月梅等四人確分別與被告鄭英珠就如附表編號3至13所
示之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經背書受讓並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此有其等於另案中所提出陳訴狀附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參。
㈢訴外人宋國榮已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宋承
遠,嗣宋承遠已拋棄繼承,原告並為限定繼承之陳報遺產,故關於宋國榮死亡之所有遺產,即由原告一人繼承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之家事公告等資料附本院卷171頁至179頁為證,本院並已依職權調則該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案卷確認無誤(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46、2047號)。
㈣絃瑞公司有委請律師於113年9月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鄭英珠二
人於文到10日內領取200萬元,然因鄭英珠二人逾期未領取,絃瑞公司遂依法將之辦理清償提存,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等情,有該律師函、送達回證、與200萬元同額之支票、提存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鄭英珠二人究與何人成立借款契約?該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㈡被告鄭英珠及其指示被告陳月梅等四人出名登記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鄭英珠與宋國榮或絃瑞公司成立讓與擔保契約?㈢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鄭英珠二人究與何人成立借款契約?該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原告主張宋國榮本人與鄭英珠二人成立借款契約,並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8年5月25日借得775萬3,000元、884萬5,000元(110萬元+774萬5,000元),合計共1,659萬8,000元(詳如附件1-1、1-2所示),至被告對於有出借該等款項部分並不爭執,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二審中承認在案(參另案二審卷二第103頁),可信為真實。惟被告鄭英珠主張與鄭英珠二人成立借款契約者,非宋國榮,而係絃瑞公司。是查,宋國榮於借款當時,確為絃瑞公司之負責人,且因公司多較個人有資力,則其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對外借款,確屬合理,原告亦不否認所有借款均交予絃瑞公司,宋國榮原配偶呂秋育之代理人亦已於另案中到庭表示:「積欠被上訴人鄭英珠及宋福堂的債務人是絃瑞公司,而非呂秋育、宋國榮」等語(參本院卷第291頁),則被告鄭英珠主張與鄭英珠二人成立借款關係者為絃瑞公司而非宋國榮個人一情,確非子虛。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由宋國榮個人向鄭英珠二人借款之證明,其所為之主張洵難採信。準此,應認與鄭英珠二人成立借款之法律關係者,乃絃瑞公司而非宋國榮個人。至被告鄭英珠另主張除上開借款外,宋國榮尚有以勁錸公司名義開立三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73萬元、860萬元(合計為1,048萬元)之系爭支票予鄭英珠二人作為借款憑證,故絃瑞公司之借款總額應再加計該部分而為2,707萬8,000元等語。然查,於我國社會中,簽發支票之目的,或係為新借得款項之證明、擔保,或係為已借得款項之證明、擔保,或為將來借款之擔保,惟不論是何種,主張有借款關係存在之被告鄭英珠,除須證明宋國榮有以勁錸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外,頸錸公司尚有實質支付與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借款,始可有效成立該部分款項之借款契約。是被告鄭英珠僅主張有收受系爭支票3紙,此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鄭英珠並未能證明有交付與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借款予絃瑞公司,則實難證明絃瑞公司與鄭英珠二人間除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1,659萬8,000元借款存在外,尚有合計為1,048萬元支票款之借款存在,訴外人呂秋育並曾於二審中具狀表示該等支票係因絃瑞公司有跳票情形時,宋福堂要求簽發的,並無實際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參另案二審卷一第115頁),故被告鄭英珠該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系爭借款總額仍應認為1,659萬8,000元。⒉再原告主張絃瑞公司已自95年至108年間就系爭借款,清償鄭
英珠二人共計1,467萬6,930元(722萬490元+745萬6,440元,詳如附件2-1、2-2所示,但不包括2-2編號42至45合計共419萬6,000元部分),剩餘未償部分,並經原告辦理200萬元之清償償提存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鄭英珠雖對於有取得附件2-1、2-2編號1至41所示大部分款項部分不為爭執,然已於另案二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款項有部分應予剔除、或有重複計算之情。是查:
⑴就利息補貼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鄭英珠已於二審中主張沒有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但被告鄭英珠當日所述係「…他們夫妻向我們借款時,雙方並未特別約定何時還款,利息由宋國榮、參加人(即呂秋育)決定要給我們多少錢,故雙方無特別約定利息數額」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是依此段陳述,應認利息之數額並無特定,全憑宋國榮代表絃瑞公司決定給付之數額及何時給付,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無利息之約定及給付。且被告鄭英珠確曾於二審中主張宋國榮和呂秋育每個月給5萬元的利息補貼,後又變為每月個月給付3萬元,至107年年底後,就完全沒有再給付一情(參本院卷第186頁),確與被告鄭英珠於另案二審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而關於鄭英珠二人確有收受利息補貼一事,亦為另案二審認定被告鄭英珠取得系爭股票非基於「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而係讓與擔保契約(詳如後述)之關鍵,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約定、如附件2-1、2-2所示清償之款項,均無利息給付部分,即不足採。
⑵是參以如附件2-1編號1至63所示自102年1月3日至107年12月2
8日所為之給付共計187萬元部分,該給付之每次款項確原多為5萬元,後變更為3萬元,且給付之頻率幾近於按月給付,故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利息補貼,確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又主張關於「附件2-1⑶編號126、136、137、附件2-
1⑷編號144、145、156、157、158(共計253,030元)及附件2-1⑶編號121宋迎馨簽領部分10萬元」部分,亦為利息之補貼給付,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述給付利息補貼之情形未能相符,況宋福堂亦曾於另案二審中表示「(被上訴人是否還有收到每月5萬元的補貼)並非持續給予,該金額後來改為3萬元,從107年後就沒有再繼續給予補貼,我和鄭英珠受領補貼的金額全部只有100多萬元」等語(參另案二審卷一第136頁),可認宋福當此部分所提及者應係指上開所述之187萬元利息補貼部分,並無提及其他利息補貼,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故實難認該部分之給付亦屬利息之給付。被告就此主張應自還款本金中加以剔除,即無足採。
⑷被告另主張如附件2-2關於支票款各6,000元,共計5張(98.04
.30、98.05.31、98.06.30、98.07.31、98.08.31)合計3萬元部分,則為短期借款利息,應予剔除,惟此部分仍與被告上開所述給付利息補貼之情形未能相符,故難認屬利息之給付。⑸至被告主張如附件2-1⑶編號127(98.05.12之5萬元)、編號128
(98.06.26之10萬3元)部分,確與附件2-2編號35(98.05.11之5萬元)、編號36(98.06.26之10萬元)所示之款項有重複之情形,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二審中提出相同爭執,而經巫瑟娥等三人同意刪除(參另案二審卷二第104頁、第161頁),故此部分應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⑹再被告復主張就附件2-1編號67至87、88至118、129-135、14
6、148-155(合計共213萬8,400元)部分,已經宋國榮、呂秋育於97年5月30日與鄭英珠二人結算,故應不得計入清償系爭借款之列,然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⑺被告鄭英珠另主張就附件2-2編號28(97.09.30,15萬元)、31
(98.06.26,452,000元)部分並未匯入被告鄭英珠之銀行帳戶中,而原告就此亦未再為證明確有該等款項入帳,巫瑟娥三人於另案二審中雖就此已提出「勁錸公司每日收授實現表上所記載7/30歸還鄭英珠暫借15萬元」及「絃瑞公司帳戶有於97年11月26日支出45萬2,000元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元大銀行出示該筆匯款交易明細(參二審卷二第165頁、169頁、第189頁),欲說明絃瑞公司確有歸還此二筆債務,然關於勁錸公司每日收授實現表乃絃瑞公司自行製作,另僅參45萬2,000元之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明細,實無法得知該筆款項係匯至何人之帳戶,故本院無法認為絃瑞公司已清償該部分共計60萬2,000元之款項。
⑻是應認絃瑞公司除200萬元之提存款外,僅清償鄭英珠二人12
,05萬4,930元(1,467萬6,930元-187萬元〈利息〉-5萬元〈重複〉-10萬元〈重複〉-60萬2,000元〈未入帳〉=12,054,930元)。準此,被告辯稱絃瑞公司尚未清償全部借款部分,確為真實。
㈡被告鄭英珠及其指示被告陳月梅等四人出名登記為如附表所
示股票之所有權人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鄭英珠與宋國榮或絃瑞公司成立讓與擔保契約?⒈按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中就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原因部分,
已自承為「我們借款超過2,000萬元給絃瑞公司,絃瑞公司就把系爭股票受讓給我們」一情,被告雖於同日另為主張「是代物清償,債務已經消滅」,然被告復稱有因出借款項而按月領取所謂之利息補貼5萬元,後又改為每個月3萬元直至107年底等語(參本院卷第185頁、186頁),是若確為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而受讓系爭股票,且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被告鄭英珠如何可繼續領取5萬元、3萬元之利息補貼,宋國榮更不可能再以勁錸公司名義簽發如被告鄭英珠所主張合計為1,048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予鄭英珠為擔保,故系爭股票應係宋國榮(或再包括呂秋育)為擔保絃瑞公司向鄭英珠二人所借之系爭債務,而指示巫瑟娥等三人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英珠及鄭英珠所指定之被告陳月梅等四人,而先使被告鄭英珠在不超過借款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若絃瑞公司或宋國榮、呂秋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後,被告鄭英珠即應返還系爭股票。再此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部分,亦經另案二審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可信為真實。
⒊再於另案中已認定巫瑟娥等三人係透過宋國榮本人處理系爭
股票轉讓登記事宜,而非交付絃瑞公司處理,故可以系爭股票與被告鄭英珠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者,僅為宋國榮,而非絃瑞公司,被告鄭英珠主張係與絃瑞公司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部分,即無所憑。㈢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⒈經查,原告提起本案時,乃主張以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據,惟依另案一審、二審之判決內容所載,均係認定系爭股票乃係由原所有權人即巫瑟娥等三人經由背書轉讓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鄭英珠及其指定之被告陳月梅等四人名下(即如附表所示),意即宋國榮、呂秋育係以巫瑟娥等三人所有之股票,為絃瑞公司之債務擔保,而與被告鄭英珠成立系爭股票之讓與擔保契約。巫瑟娥等三人於另案中復一再主張係宋國榮欲幫巫瑟娥等三人就系爭股票辦理借名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巫瑟娥等三人始為該股票之背書轉讓及移轉登記,此情若為真實,則宋國榮顯係無權處分該股票為讓與擔保契約之人,並非基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為讓與擔保契約,是另案二審判決所認定「因被告鄭英珠為善意第三人,而仍得基於讓與擔保契約,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一情,雖屬可信,惟在絃瑞公司積欠鄭英珠二人之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後,宋國榮或其繼承人即原告,雖得基於該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股票,然其並無從基於民法第767條或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及將股票登記至原告名下。故不論本案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原告聲明請求部分,均屬無據。至原告雖於本案審理中主張因為宋國榮有向巫瑟娥等三人買回系爭股票,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參原證九附本院卷207頁),故認宋國榮確為股票所有權人,但原告亦自承宋國榮並沒有在系爭股票上背書(參本院卷第194頁),而自另案一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所顯示之股票背面上觀之,亦可確認股票背面上並無宋國榮或呂秋育之簽名,故原告主張宋國榮向巫瑟娥等三人買回系爭股票縱為屬實,亦僅係成立該買賣之債權契約,然因宋國榮並未完成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定程序,顯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107年08月01日修正前之法律)所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要式規定,宋國榮自非可認屬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是否可請求被
告等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辦理股票登記至其名下,然就系爭股票所擔保之絃瑞公司與鄭英珠二人間之借款債務而言,其借款總額雖為1,659萬8,000元,而非如被告所述為2,597萬8,000元,但該等債務並未完全清償,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讓與擔保契約,依法自仍有保有系爭股票及其登記之權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仍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股票,並背書轉讓予原告及辦理登記等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編號 原登記人 絃瑞公司股票編號 股 數 新登記人 持 有 狀 態 1 呂一民 95-ND-0000000-0000000 316,000 鄭英珠 鄭英珠持有 2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64,000 鄭英珠 鄭英珠持有 3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67,000 陳月梅 由絃瑞公司保管 4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300,000 陳月梅 由絃瑞公司保管 5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13,000 陳月梅 佚失 6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380,000 鄭美玲 同上 7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7,000 林秀枝 同上 8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373,000 林秀枝 由絃瑞公司保管 9 呂明燁 95-ND-0000000-0000000 27,000 鄭英芬 佚失 10 呂明燁 95-ND-0000000-0000000 57,000 鄭英芬 由絃瑞公司保管 11 呂明燁 95-ND-0000000-0000000 100,000 鄭英芬 佚失 12 呂明燁 95-ND-0000000-0000000 133,000 鄭英芬 由絃瑞公司保管 13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63,000 鄭英芬 佚失 合計 19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