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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上 訴 人 陳月梅

鄭英芬

林秀枝鄭美玲

鄭英珠被上訴人 宋沛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沛埕間請求返還讓與擔保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上訴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⒈上訴人鄭英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協同向絃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⒉上訴人陳月梅、鄭美玲、林秀枝、鄭英芬四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絃瑞公司之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鄭英珠,並協同向絃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暨回復股東名義為上訴人鄭英珠,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⒊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二項所示股票時,上訴人鄭英珠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協同向絃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嗣原審乃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請求部分係全部敗訴,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判決係獲全部勝訴,上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準此,本件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即無上訴利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卻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審判決理由『未採信絃瑞公司與上訴人鄭英珠二人間有新臺幣1,048萬元借款』及『誤將絃瑞司支付給上訴人鄭英珠之短期借款利息作為本金還款』部分廢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編號 原登記人 絃瑞公司股票編號 股 數 新登記人 持 有 狀 態 1 呂一民 95-ND-0000000-0000000 316,000 鄭英珠 鄭英珠持有 2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64,000 鄭英珠 鄭英珠持有 3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67,000 陳月梅 由絃瑞公司保管 4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300,000 陳月梅 由絃瑞公司保管 5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13,000 陳月梅 佚失 6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380,000 鄭美玲 同上 7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7,000 林秀枝 同上 8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373,000 林秀枝 由絃瑞公司保管 9 呂明燁 95-ND-0000000-0000000 27,000 鄭英芬 佚失 10 呂明燁 95-ND-0000000-0000000 57,000 鄭英芬 由絃瑞公司保管 11 呂明燁 95-ND-0000000-0000000 100,000 鄭英芬 佚失 12 呂明燁 95-ND-0000000-0000000 133,000 鄭英芬 由絃瑞公司保管 13 巫瑟娥 95-ND-0000000-0000000 63,000 鄭英芬 佚失 合計 190萬股

裁判案由:返還讓與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