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 告 簡淑娟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鄧光淳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下稱華南南崁分行帳戶)。嗣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乃於112年3月20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400萬元,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經過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169、179條、票據法第22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下之華南南崁分行帳戶是被告父親鄧廉風在使用,且鄧廉風亦會簽發被告名下之支票。被告不認識原告,亦無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匯款之原因有很多,是否與鄧廉風之間成立借貸或者其他原因被告不清楚。不能僅憑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即推定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事實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能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該當事人間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查,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於華南南崁分行之帳戶,被告不否認原告於該日確實有匯款至被告華南南崁分行帳戶,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鄧廉風於114年3月26日到庭證述,是其向原告母親借款,原告母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被告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借貸關係是存在其與原告母親之間,系爭帳戶均是其在使用等語(詳見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否認認識原告,並無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既然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為何於111年8月22日借款400萬元予被告被告呢?且被告亦否認簽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則鄧廉風於112年3月20日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到底是清償或供擔保,為何原告不在期限內行使其權利,均與一般常情有違。既然被告否認與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成立400萬元之借貸,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借貸契約,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從而,既然兩造間並無成立上開40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8、169、179條、票據法第2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8、169、179條、票據法第2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