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 告 曹壽民被 告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洪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王昱傑
薛隆廷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曾忠義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張家豪
鄭文誠
施柏宇邱宏儒
蔡智帆葉智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潘依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乙○○、丁○○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乙○○、丁○○之起訴,經核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故乙○○、丁○○已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丙○○、庚○○、甲○○、酉○○、子○○、辰○○、癸○○、辛○○、未○○、戌○○、申○○、壬○○、午○○、戊○○、寅○○、卯○○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俱在監執行或在看守所羈押中,渠等均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28
7、291、295、299、303、307、311、315、319、327、333、337、341、351、359、363頁);另本件被告丑○○、己○○、巳○○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秀卿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萍塭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吳先生),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先生,嗣吳先生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被告丙○○、庚○○、甲○○、酉○○、子○○、辰○○、癸○○、辛○○、未○○、戌○○、申○○、壬○○、午○○、戊○○、寅○○、卯○○、丑○○、己○○、巳○○(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共組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姐曹景筠成為好友,該成員並向曹景筠佯稱:可前往宏瀚網站投資獲利,惟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曹景筠、原告均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17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款之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旋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款項並負連帶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及曹景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由原告匯
入系爭款項至鄭秀卿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旋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0頁),又鄭秀卿因提供系爭帳戶與不明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第5354號、第5900號、第6624號、第77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鄭秀卿雖因提供帳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
罪科刑,然鄭秀卿之刑事判決僅就鄭秀卿提供帳戶之行為認定鄭秀卿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認定鄭秀卿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乃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又丙○○、庚○○、甲○○、酉○○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9845、9846、12887、128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子○○、辰○○、癸○○、辛○○、未○○、戌○○、申○○、壬○○、午○○、戊○○、寅○○、卯○○、丑○○、己○○、巳○○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
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
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合稱系爭另案),惟原告在系爭另案中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後,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2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張智幃名下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系爭另案起訴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3-211頁),無從以此遽認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匯入鄭秀卿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最終流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系爭款項並經被告取得。況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所有證據都在卷內等語(本院卷第368頁),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鄭秀卿所有之系爭帳戶後,旋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乙節,難認有據。
㈣再者,原告向鄭秀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字第805號判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7-368頁),且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已受一定程度填補。此外,就鄭秀卿與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鄭秀卿與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鄭秀卿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