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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呂阿香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張凱銓

張凱琳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翊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個資等文件卷),其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故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因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惟因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50條及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地號)所有權全部,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無法回復前項聲明之應有部分時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具狀表示改依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機場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該抵價地權利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5、176、181、182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仍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徵收所得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之,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晉維之配偶及子女,原告與張晉維為母子關係。原告於93年間與訴外人張秋江、張秋銘、戊○○、張永松(下合稱張秋江等4人)、乙○○(與張秋江等4人合稱張秋江等5人,分開各稱姓名)共同出資,由訴外人即張英雄、張英春、乙○○(下合稱張英雄等3人,分開各稱姓名)出名以總價約330萬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張英雄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3。後張英雄、張英春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秋江等5人及張晉維,其中張晉維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實係由原告出資購得,因考量原告及配偶張秋遠對外賭債問題,遂借名登記於張晉維名下,系爭土地權狀及區段徵收相關資料等仍由原告保管,地價稅亦由原告負擔。嗣桃園市政府對系爭土地實施區段徵收,原告申請以抵價地方式發給補償,後張晉維於113年4月13日死亡,原告與張晉維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其死亡消滅,被告為張晉維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將上開抵價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張晉維自張英雄、張英春受贈取得,為張晉維生前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先後與張英雄等3人間或張晉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提出付款證明或相關金流等資料,原告雖以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收據等為憑,惟稅金為張晉維繳納,因張晉維本與原告同住,上開憑證由原告保管並持有無違反常理之處,不足作為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僅為單方之陳述,被告並無承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縱認原告與張英雄等3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實務見解,張英雄、張英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張晉維,亦屬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5-46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張英雄等3人名下。

㈡65-46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97年3月3日合併為1筆,張英雄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

㈢張英雄、張英春於97年6月30日將65-4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分別移轉登記為張秋江等5人、張晉維所有。其中張英雄之應有部分1/3,由張秋江、張晉維、張秋銘、戊○○、張永松各受贈取得1/15,張英春之應有部分1/3,由乙○○受贈取得1/6,張秋江、張晉維、張秋銘、戊○○、張永松各受贈取得1/30。

㈣65-46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日因分割增加65-161、65-162地號

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以分割為原因,由乙○○取得應有部分1/2,張秋江、張晉維、張秋銘、戊○○、張永松取得應有部分各1/10。

㈤桃園市政府前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㈥張晉維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抵價地。

㈦張晉維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為張晉維之配偶及子女,並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之一及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本於其與張英雄等3人及其與張晉維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先後登記為張英雄等3人、張晉維名義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

⒈有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93年間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因考量對外賭債問題,故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張晉維名下(本院卷第10頁),嗣本院職權調閱65-4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原告於閱卷後改稱系爭土地實係由原告與張秋江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因國有財產局要求居住在系爭土地周遭的人始有購買資格,故借名登記於張英雄等3人名下,97年才回復登記給實際購買人,原告則借用張晉維之名義登記(本院卷第108至109、177頁),後再改稱實際購買人除原告與張秋江等4人外,尚有乙○○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就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及原告與何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原告所述先後不一,於起訴時更未曾提及張秋江等4人、張英雄等3人,倘原告與乙○○間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張晉維自張英雄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自張英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乙○○卻未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或張晉維?⒉又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原告先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款項係由其女兒張語彤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9、177頁),然嗣又改稱其出資金額為33萬多,係由原告以部分現金及郵局支票給付,支票由張語彤開立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如何出資說法不一,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1、52頁異動索引》你於93年11月10日與張英雄、張英春因買賣登記取得竹圍段海口小段65之46地號土地,是否還記得當時買賣過程及價金?)國有財產局要求要三人一起買,不能只有一人或二人買,戶籍也要設在那邊才能買,我們一人出3 分之1 總價,出的錢一樣多,但不記得多少錢了。」、「(問:原告丁○○,即張秋遠太太,與買65之46土地有無關係?)張英雄當初向國有財產局買地就已經沒有錢,及後來向張英春買持份,都是張秋江、丁○○、張秋銘、戊○○、張永松這5 人拿錢出來,張晉維當時還小,沒有錢。」、「(問:你怎麼知道丁○○有付錢,不是張秋遠出錢?)我是聽丁○○講的」、「(問:你怎麼知道實際情形?)丁○○與張秋遠的家庭,都是丁○○在主持家計,應該是丁○○出的」、「(問:丁○○為何有錢出?)聽丁○○說有跟女兒借錢,借多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及證人戊○○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2、53頁異動索引》97年6 月30日,你與張秋江、張晉維、張秋銘、張永松因贈與自張英雄、張英春,登記取得竹圍段海口小段65之46地號土地,這件事過程是否記得?)當初張英雄、張英春、乙○○有設籍在土地,三人有出錢跟政府買地,張英雄部分總價165 萬左右,總價330 萬左右。我出了33萬多,張秋江、張秋遠、張秋銘、張永松、乙○○都有出錢,張秋遠沒有出錢,是丁○○拿的,張英雄與張英春是兄弟,乙○○給張英春當養子,我與張秋江、張秋遠、張秋銘、張永松5 人分張英雄的持份,我出的錢是2 分之1的5 分之1 ,乙○○出另外的2 分之1 ,張英雄沒有錢,所以我們5 人才出錢,張英春應該有出錢,我不清楚,應該是他自己出的,我出我的錢就好。」、「(問:既然張英雄、張英春各一半,乙○○出的是何部份?)張英雄的部分乙○○沒出,是我們5 人出,剩的

165 萬由張英春、乙○○負責,如何出的我不清楚。」、「(問:你方才說丁○○有出錢,如何得知?)張秋遠喜歡喝酒、賭博、會家暴,沒有錢,當時我去繳錢,我有用現金繳納,其他兄弟用匯款或支票,丁○○當時跟女兒借錢用支票繳納,當時我們一起去繳納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3頁),證人2人就原告與張秋江等4人究係出資全部價金1/2或1/3,所述非一致,證人乙○○所述原告向女兒借錢出資及證人戊○○所述原告以支票繳款等節,或非本人親自見聞,或與原告更正後所述不同,自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權狀等相關資料及地價稅均由其自行保

管或繳納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於113年4月13日張晉維過世前均同住在原告處所,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因徵收被收回,原告目前所持有乃權狀影本與繳款收據等情(本院卷第10

9、197頁),是被告就此表示地價稅係張晉維繳納,因渠等於張晉維過世後已搬離原告住處,故未將上開文件及單據帶走,不表示已拋棄上開文件及其表彰之權利等語,尚非全然虛妄,故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影本等相關資料,亦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主張丙○○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乙節,觀諸該等談話內容雖提及「…也謝謝你願意把土地還給媽媽…」、「…當初你說除了拋棄繼承你不願意,其他作法你願意歸還土地還媽,為什麼現在你要這樣折磨媽,還有一個在長照失智的爸,不能順順利利把土地還給媽嗎?」(本院卷第159、165頁),然均為原告女兒或女婿因居中協調所為之陳述,非丙○○所回應,尚難逕認丙○○有承認張晉維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承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其與張英雄等3人

間或張晉維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原告以其與張晉維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已因張晉維死亡而消滅為由,主張被告負有將抵價地權利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