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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 告 吳語歆訴訟代理人 武名燕被 告 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牟萬風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確認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為有失公平原則。投票表決無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變更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111年6月19日區權人會議)做成案由三『制定收取青山二街409號至431號地下室管理費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00頁),應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甲○○,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4年7月8日桃市楊工字第11400208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北比佛利加州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有364戶,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中青山二街409號至431號共12戶(下稱系爭12戶)為1樓及自有地下室1樓之建物,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召開111年6月19日區權人會議,其中案由三之系爭決議係就系爭12戶之地下室制定繳交管理費之標準,經投票而通過需就系爭12戶之地下室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乘以實際坪數計算管理費,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收取;因系爭12戶為少數住戶,故系爭決議之通過顯係以多數霸凌少數,而違反公平原則;且之前系爭12戶是因為天花板被公共管路橫貫占用而無法裝潢,只能裝設輕鋼架以便社區隨時維修,所以才就地下室部分減免管理費,且系爭12戶都是獨立出入,不會經過公共梯間,也不會用到公共電表,故系爭決議之通過對於系爭12戶之住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區權人會議做成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前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業經鈞院判決駁回;且系爭決議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如無超過法定比例之人反對,決議視為成立而有法律效力,原告迄113年11月5日始訴請確認無效,與規定不符。且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按坪數繳納,但系爭12戶之前都只有就1樓坪數計算管理費,但地下室同樣是權狀有登記之坪數,被告才會提出系爭決議;至於原告所稱先前因為公共管路占用才減免地下室部分之管理費,並非事實,而是系爭12戶表示購買之價金較高,但服務範圍如清潔卻不包含地下室,才會要求減免管理費;且系爭12戶仍需要到地下2樓丟垃圾,不可能完全不使用公共設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就系爭社區召開之111年6月19日區權人會議,有通過系爭決議乙節,有系爭社區111年6月19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是系爭社區另一區分所有權人黃義本,亦曾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訴訟,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惟原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則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即應屬無效。經查: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決議通過「制定收取青山二街409號至431號地下室管理費案」,每坪繳費金額30元乘以實際坪數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收取,該案經投票表決同意票計118票,不同意票計48票,廢票計4票,過半數通過等情,有111年6月19日區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關於系爭12戶地下室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既係按坪數收取,並不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通過,即無違反法令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2戶1樓及地下室有獨立出入口,甚少使用系

爭社區之公共梯間或電表等情,然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並非僅用於電梯及安全梯管理維護,且共用部分有關機械、電信、水電、消防、污水等設施設備並非獨立設置,門廳、管理室及公共區域亦為全體住戶所共享共用,緊急電源、公共照明、消防設備、監視器、保全服務、清潔服務範圍均屬系爭社區所共用,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也難認有違反上開法令之處。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僅針對系爭12戶,有多數霸凌少數之情事,而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⑴被告表示系爭社區各住戶均係依按應有部分之坪數計算收取

管理費,僅有系爭12戶之地下室坪數免於徵收管理費;則系爭社區原先僅有系爭12戶之地下室未按坪數收取管理費乙事,顯未依相同標準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則系爭社區原先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實有欠缺公平一致性之處,而系爭決議既係使系爭社區所有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一致,且系爭12戶對於系爭社區之權利義務因系爭決議亦僅係回復到與其他住戶相同之程度,即無損害系爭12戶權利之情形。⑵至原告主張系爭12戶地下室天花板有公共管線經過,系爭社

區先前才同意就系爭12戶地下室部分減免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㈢從而,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令,也無原告所指有失公平之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