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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 告 曾劉錦鳳訴訟代理人 曾婷瑜被 告 曾國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分之1。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以如本院卷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鐵皮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前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爭執,曾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 月14日至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已自行拆除上開鐵皮房屋之部分範圍,系爭土地上鐵皮房屋現況如本院卷第155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鐵皮屋),經鈞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現場以系爭鐵皮屋現況左側往左至圍牆及由前至後測量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中壢地政於114年10月29日中地測字第114002023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1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即為被告前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另被告長年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3.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上餵狗、放置雜物、做資源回收,又因坐落同段13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對外並無其他道路,被告出入系爭鐵皮屋時,每日均無權通行使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水泥空地;另被告以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圍牆(面積:3.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圍牆上之水管亦係由被告搭建使用,被告並有於系爭圍牆旁邊沖洗東西、設立水池等行為。是以,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即每平方公尺9萬750元,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3-79頁),且系爭土地旁即是工廠和公司,坐落地點良好,年息應以10%計算,從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鐵皮屋於108年11月15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一事,被告不爭執;然系爭鐵皮屋係被告父親於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前手之同意後所興建,系爭鐵皮屋雖被告有使用權利,但應係被告家族中多數人所共有,現亦僅於屋內堆置物品使用,且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另附圖編號B部分現為水泥空地,係老一輩人合資興建曬穀場於地面鋪設水泥,斯時被告尚未出生,且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放置任何固定地上物,足徵被告並無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範圍。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系爭圍牆同為兩造上一代長輩合資所蓋,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圍牆,則被告並未以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準此,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6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原告係於82年7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38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土地相鄰,訴外人張金鳳為系爭1383-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金鳳於113年4月10日就系爭1383-1地號土地,向中壢地政聲請鑑界;中壢地政於113年4月19日至系爭138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系爭土地與系爭1383-1地號土地現況上已有中壢地政鑑界界樁標示。

(三)如本院卷第155頁照片所示綠色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左側水溝往左至磚牆所形成之範圍,具體面積依中壢地政114年10月29日中地測字第114002023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9.1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部分原有地上物坐落,因兩造就地上物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爭議,曾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 月14日至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已先行拆除原坐落於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前被告為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實際使用人。

(四)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10平方公尺)所示拆除前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部分圍牆(面積3.44平方公尺即系爭圍牆),於本件起訴113年11月14日前5年,即108年11月15日前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9.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3.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6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48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附圖編號A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範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鐵皮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於拆除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且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實際使用人等節,均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經比對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與第155頁系爭鐵皮屋拆除前、後之照片可確認,系爭鐵皮屋於拆除前之範圍確實包括附圖編號A部分,足徵被告確實有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屋係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前手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等語,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自82年7月3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先未能證明系爭鐵皮屋興建早於82年7月3日,又未能就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之範圍舉證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屬有權占用一節,自非可採。另兩造不爭執系爭鐵皮屋於108年11月15日已坐落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已先自行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等事實(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3項),則由此推論被告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之期間至少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之期間,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實屬有據。

⑵附圖編號B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水泥空地餵狗、放置雜物、做資源回收及通行往來之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7頁),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水泥空地,並未有任何固定無法移動之地上物存在;而本院於114年9月3日現場勘驗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僅為水泥空地,確實無任何固定地上物存在,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7頁),而系爭鐵皮屋前方空地係屬系爭1383-1地號土地範圍非系爭土地,此亦有系爭土地與系爭1383-1地號土地界樁標示及現場地面標示兩塊土地界線之紅色線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97頁),是以,被告進出使用系爭鐵皮屋並不需要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亦堪認定。準此,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等情,尚非可採。

⑶附圖編號C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圍牆上搭建水管使用,被告並有於系爭圍牆旁邊沖洗東西、設立水池等行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圍牆係由其所搭建,或其就系爭圍牆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認定被告有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係由被告所興建,或被告就系爭圍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範圍,自屬無據。同理,既難認被告有因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1萬3,77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曾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已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以此推論於113年5月14日前被告確實有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即被告自行拆除前之期間,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要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申報地價如附表「各期申報地價」欄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系爭土地周圍僅有一條對外巷道(即中壢區內定十六街910巷)供通行使用,可連接中壢區中興路1段399巷,惟巷道寬度僅供一台車輛通行;且對外通行巷道兩側土地現係種植水稻供農業使用,原告則於系爭土地目上搭建鐵皮屋1棟(見本院卷第193頁)供居住使用,周遭並無商業活動;而被告前則以系爭鐵皮屋堆放物品等使用,未有營利之情,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201頁);並兼衡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土地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公允而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當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位置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各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期間)(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國川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A 19.10 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合計1,640日。 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3,120元 1萬3,778元 (計算式: ①19.10×3,120×5%×46/365=376 ②19.10×3,200×5%×730/365=6,112 ③19.10×3,200×5%×730/365=6,112 ④19.10×3,360×5%×134/365=1,178 ⑤合計:1萬3,778)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20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3,200元 113年1月至同年5月:3,36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