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温俊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彭永康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彭加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義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珉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之4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紅框處及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所示),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溪測法字第038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68.88平方公尺、第二層66.62平方公尺、第三層62.33平方公尺、第四層66.62平方公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1、2層為加強磚造之建物,而3、4層鋼鐵造部分為嗣後在第2層往上之增建(下稱系爭增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均需由1樓進出,可認系爭建物3、4層之建材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歸屬系爭建物1、2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現系爭建物1樓半側為被告彭永康做生意使用,另半側則由被告彭永康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其上樓層則為被告彭永康一家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地並無有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之方式而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面積僅71.5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亦非大,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予,並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永康答辯:系爭增建為被告彭永康所興建,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彭永康1人,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第3、4層一併予以分割,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義盛、彭加欣答辯: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系爭房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經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得予合併分割。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3、查系爭建物為71.5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幾乎將系爭土地蓋滿(如附圖),系爭房地位於龍潭區的市場巷弄內,為兩造依附表示比例共有,系爭建物1樓除小廁所外無其他房間,故可供作店面擺攤使用,2樓是廚房、客廳、廁所及一間房間,3樓有2個房間、1個廁所,4樓1個房間、1個陽台、1個客廳,1至4樓均有室內樓梯連通,共用1樓出入口(該建物只有這個對外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房地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
4、既系爭建物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系爭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而系爭建物既然占用大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建物又有上揭情形,可認若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將使法律關係更行複雜,又兩造均未提出將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及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93頁),加諸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71.54平方公尺,故認該地不得再予以細分,而應將系爭房地分歸同一權利人取得,較屬適當,然兩造均未表示有取得原物並以適當之金額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故不宜強將系爭房地產分配與其中1人或數人。是以,系爭房地顯難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可認系爭房地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5、而如將系爭房地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依據系爭房地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以採取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增建分屬3、4樓,均作為存放物品、臥室及客廳使用,且出入通道均與系爭建物
1、2樓相同、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仍須藉由系爭建物之室內樓梯,並經由該建物之1樓通行,始得出入,自屬一體不能區分,可見系爭增建部分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權利客體,故不論被告彭永康主張其出資興建是否可採,系爭增建部分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而仍為兩造依附表比例所共有,被告彭永康主張系爭增建不能做為本案分割標的,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温俊富 3分之1 原告 2 彭永康 3分之1 被告 3 彭加欣 6分之1 被告 4 彭義盛 6分之1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