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周祖輝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劉玉真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3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4樓房屋),就該房屋漏水原因進行修復。(二)前項漏水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4樓房屋,依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式修繕致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340,940元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4樓房屋冷水管破損及主臥室浴廁地坪防水層已無防水功能,致3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損。4樓房屋須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修復,且修復過程中可能導致4樓房屋客廳浴廁防水層破損,故應一併進行修繕。3樓房屋修復費用則為10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已就4樓房屋之冷水管、主臥室浴廁及客廳浴廁修繕完畢。又3、4樓房屋屋齡已超過35年,3樓房屋受損部分,可能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且3樓房屋裝修均已拆除,沒有受到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4樓房屋原有冷水管破損及主臥室浴廁地坪防水層已無防水功能而滲漏水至3樓房屋之情形,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編號114-B0001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卷外鑑定報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給付原告10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就4樓房屋是否已修繕完畢?(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
(一)被告就4樓房屋是否已修繕完畢?⒈4樓房屋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4樓房屋主臥室冷
水管破損及主臥室浴廁地坪防水層已無防水功能,致3樓房屋因而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做成後,自行實施修繕,並提出施工照片、羿興工程行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7、239、241頁)。原告雖否認施工照片為4樓房屋,然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已記載4樓房屋之地址,照片中所示之浴廁數量、施工內容亦與報價單所示相符,應認確實係修繕4樓房屋浴廁。
⒉再查上開報價單中所載修復項目,包含拆除浴廁、更換水
管、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均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工項基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3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且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亦與報價單一致,堪認被告已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將4樓房屋浴廁修繕完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鑑定報告經淹水測試有無漏水,無
從知悉是否完成修繕云云。然查上開報價單就廁所防水工程亦記載「測試7天淹水測1次」(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施作之修繕工程,確實包含淹水測試,且依統一發票所示,被告既已足額給付修復費用,衡諸常情,自無減少約定測試項目之必要,應堪認被告已就更新後之浴廁,實施淹水測試。而原告亦自陳3樓房屋現狀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10、11行),可知淹水測試中並無漏水至3樓房屋之情形,4樓房屋浴廁確實已修復至不漏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修繕完廁所後,還有裝潢家中其他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載,防水層可能再因震動破損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中,係稱「客廳浴廁歷經試驗結果,地坪防水層並未有明顯損壞,考量該建築物已老舊(近36年),於主臥室浴廁整修工程時,其敲除作業時所產生之震動,易對客廳浴廁之地坪防水層產生影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謂敲除作業可能影響防水層,前提係防水層本身業已老舊,而本件被告既已重新施作浴廁防水層,自無從推論新作之防水層將因其他裝潢工程而破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⒌被告既已將4樓房屋浴廁修復至不漏水,則原告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必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⒉查因4樓房屋浴廁滲漏水,致3樓房屋有客廳浴廁頂板水漬
、潮濕、主臥室浴廁頂板潮濕;臥室頂板及牆面油漆剝落、白華、水漬等漏水損害,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4頁)。且於4樓房屋主臥浴廁加入綠色染劑進行地坪淹水測試、浴缸積水後沖水測試,及於冷水管中加入藍色染劑,均可於3樓房屋因後水受損處,發現相同之綠色、藍色染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可知4樓房屋浴廁滲漏水,確實導致3樓房屋受損。而可知被告未妥善維護4樓房屋浴廁,致3樓房屋受損,堪認係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3樓房屋因此所生之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3樓房屋受損部分,可能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
,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照片無從知悉是否為3、4樓房屋所在社區之公共管線,且該照片模糊不清,亦無從知悉究竟有無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應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云云,然依上開民法第185條規定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受害人之損害本應連帶負責,是縱使確實有公共管線滲漏水致3樓房屋受損之情事存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是尚無再就此為鑑定之必要。
⒋被告另辯稱3樓房屋裝潢均已拆除,沒有受到損害云云。然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未包含裝修,而係就油漆、原有結構之混凝土、鋼筋等為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與3樓房屋裝潢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係因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做成後就4樓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就4樓房屋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損之主張並無違誤,是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