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黃畢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華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原告業已具狀向本院為被告陳和華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認有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顧之必要,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原告提出前開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被告有無識別能力、可否為訴訟行為等節,經該院函復表示被告曾因肺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到院接受治療,並於114年2月25日至其院內胸腔內科回診,依被告最新病情研判,被告因腦中風疾病長期臥床,且有複雜內科疾病、鼻咽癌放射治療、呼吸道阻塞及聲帶麻痺經氣管切開術之病史,意識及精神狀態呈現昏睡表現,日常生活仰賴專人協助,且因氣管切開術應較難以口語表達及清晰表達自我意見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16日長庚院林第11401500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應無能力為訴訟行為,又被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為本件起訴,自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