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黃畢昇被 告 陳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黃合、陳文啟成立之深坑仔合夥清算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惟被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認有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顧之必要,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原告提出前開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被告有無識別能力、可否為訴訟行為等節,經該院函復表示:被告曾因肺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到院接受治療,並於114年2月25日至其院內胸腔內科回診,依被告最新病情研判,被告因腦中風疾病長期臥床,且有複雜內科疾病、鼻咽癌放射治療、呼吸道阻塞及聲帶麻痺經氣管切開術之病史,意識及精神狀態呈現昏睡表現,日常生活仰賴專人協助,且因氣管切開術應較難以口語表達及清晰表達自我意見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16日長庚院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應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應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原告業已具狀向本院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上開裁定於114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