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沈金城
劉康權劉宜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葉瓖鋆
林美琪葉雲光彭綉惠
彭渠淵邱碧帥
陳光旭林麗華彭聖宏巫沛錞黃一軒黃一庭
蔡玉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30.0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就系爭土地,被告等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等行為,並應將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門、欄杆及鑰匙等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⒊被告胡金權應將坐落313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紐澤西護欄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嗣原告撤回上開有關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並就其餘之訴訴之聲明部分,迭經變更、追加、減縮如後述聲明所示,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通行權範圍存否已有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1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沈金城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件314-1地號土地自314地號土地分割出前,原314地號土地即為袋地,並非因分割而造成314-1地號土地變成袋地。又31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通道,既為袋地,而系爭土地於上開314-1地號土地自3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前,即已做為道路使用,考量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現已為供通行使用,以該柏油路面通行至聯外公路應為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選擇。詎料,被告竟於如附圖紅色圈畫處所示位置設置消波塊、鐵鍊及停車阻擋牌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擋原告通行,且亦係妨害原告沈金城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道路之範圍(面積728.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728.7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之柏油路面有通行權存在;⒉就系爭土地,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等行為,並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係為供32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用,末端並無與公路聯絡。又314-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原因乃係分割自314地號土地而致,且314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至公路(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306巷),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權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而僅能自314地號土地通行。又系爭地上物僅在避免外地車輛進入系爭土地而占用,並無礙行人及機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314-1地號土地,原告沈金城亦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目前由被告設有系爭地上物;314-1地號土地現為袋地狀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圖及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及第185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314-1地號土地所有人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設置,為妨害原告通行權及原告沈金城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2.系爭地上物設置是否妨害原告沈金城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所有權?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又31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14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則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314-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稽諸原告自陳:313地號土地地主有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審諸附圖所示出入口水泥通道,可知314-1地號土地於分割而出前,與314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時,本得自該土地北側經313地號土地連結上開位於227-4、311-4、227-2地號等土地上之水泥出入口通道對外通行,而難認屬於袋地。且縱認該土地於分割前本屬袋地,惟於分割前該土地所有人逕自位於該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313、227-4、311-4地號等土地通行至上開出入口水泥通道而對外與公路聯繫,應屬最短路徑、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難認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何況,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於上開314-1地號土地自3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前,即已做為道路使用云云,然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自系爭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縱使314地號土地分割前本為袋地,然其最適宜通行範圍既不以通過系爭土地為必要,揆諸上開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及精神,自不應因土地內部分割後,即增加周圍其他鄰地負擔,而反使314-1地號土地可增加鄰地通行範圍。是縱認314地號土地分割前本為袋地,分割後所出之314-1地號若有通行鄰地需求,自仍應比照分割前通行方案,自314地號土地處通行至北側後,對外通行北側相關地號土地以聯繫公路,自不得因分割後增加主張對位於西側之系爭土地為通行。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因共有314-1地號土地而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云云,為無理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原告沈金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設置已妨害該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稽諸附圖及卷內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資料,可知系爭地上物設置乃係用於禁止外人汽車入內之防閑設施,乃屬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其具體管理態樣及內容,就系爭土地整體管理利用上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措施,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沈金城及被告,其中原告沈金城之應有部分僅為123007分之486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共有人數亦已逾半數,其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示之合法共有物管理行為,原告沈金城亦不得主張系爭地上物設置有妨害其共有之所有權機能。
㈤綜上,本件原告雖共有314-1地號土地,然不得對系爭土地主
張通行權,又原告沈金城亦不得主張系爭地上物設置此共有物管理行為有妨害其所有權,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等節,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