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姜利福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欉瑞文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繼承自其父親姜仁健而取得所有權,茲原告父親生前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而其父親生前業已清償對被告借款債務,則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即已不存在等情。是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足以影響被告對原告債權實現,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詳敘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內容,嗣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楊地字第00080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6年2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217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姜仁健生前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乃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此有被告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左,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約定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10日至82年10月9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自系爭抵押權確定時82年10月9日起算,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7年10月8日即已完成,縱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即被告遲至102年10月8日前即應為之,然未見被告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楊地字第000800號收件(登記日期76年2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憑;再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具狀就原告提出上揭書證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形式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可認為屬實。
㈡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循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72年10月10日至82年10月9日,並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原所擔保之債務於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7年10月8日即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洵屬有據。
㈡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由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於76年以楊地字第800號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於擔保債權不存在時,抵押權已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土地仍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8 1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87 1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99 1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82 5940分之74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18 100000分之1390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2 1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8 6000分之74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3 4800分之20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76年楊地字第800號 ⒉登記日期:76年2月21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欉瑞文 ⒌權利種類:抵押權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⒏存續期間:72年10月10日至82年10月9日 ⒐清償日期:82年10月9日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仁健 ⒓設定權利範圍:同權利範圍 ⒓證明書字號:76桃楊字第342號 ⒔設定義務人:姜仁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