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張翀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徐宥緹
盧品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宥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萬8,500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3萬1,5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宥緹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宥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係原告與被告徐宥緹合意簽立,關於款項之交付更經被告徐宥緹當場點收無誤後按捺指印並親自簽名,被告盧品蓁經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後,亦於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位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是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負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詎料,被告徐宥緹未依約還款,迄今未償還分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徐宥緹給付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4萬2,200元(原告僅請求9萬6,500元,其餘捨棄)及律師費3萬5,000元,被告盧品蓁為連帶債務人,就上開借款金額、違約金債務及律師費用,應與被告徐宥緹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8,500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其餘13萬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2份、委任契約(本院
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1頁)為憑,系爭契約上「徐宥緹」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徐宥緹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0號刑事偵查中之簽名筆跡(本院卷第81至103頁),筆畫之起承轉合、架構、特徵相同,足認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徐宥緹」之簽名為被告徐宥緹所為無訛,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徐宥緹給付借款金額36萬8,500元及律師費用3萬5,00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既已成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上述
,嗣被告徐宥緹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因此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徐宥緹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應…賠償之。」(調解卷第17、19頁),系爭契約之清償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徐宥緹負有清償之責,竟未依約定清償借款36萬8,500元,且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支出律師費用3萬5,000元進行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宥緹給付借款36萬8,500元及律師費用3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本金1.2倍賠償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
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徐宥緹)願於…至甲方(即原告)公司上班,以每月扣除…薪水方式加以償還貸款。未償還前不可擅自離職,若擅自離職乙方將賠償甲方剩餘尾款*1.2倍之賠償。」等語(調解卷第17、19頁),而僅約定賠償1.2倍本金,雖未明文記載「違約金」,然既係在被告違約時始得請求,兩造復不爭執其性質為違約金,則此條約定當屬違約金甚明。惟因並未明文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前述判決意旨,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⒉次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諸前開說明,當應審酌前開標準,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固約定為按借款本金1.2倍計算,惟原告就違約金已酌減僅請求其中9萬6,500元,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借款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併參以本件2筆借款約定利率均低於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以及被告徐宥緹自借款後分文未償,難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有過高之情。
㈣被告盧品蓁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公示送達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自無視同自認之適用。⒉原告主張被告盧品蓁為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僅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盧品蓁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能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先就該借款契約之「盧品蓁」簽名為被告盧品蓁本人所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借款契約確為被告盧品蓁親簽之證據,自無從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前開借款契約為被告盧品蓁本人簽訂,自不能令被告盧品蓁擔負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其中借款部分有約定清償期限,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則無確定期限。系爭借款本金分別為30萬元及6萬8,500元,該2筆借款依約定於逾期未清償時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3.2%、2.1%,清償期則分別約定自112年7月8日、113年4月8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徐宥緹迄今全部未給付,則原告就30萬元、6萬8,500元借款部分各請求自112年9月8日、113年6月8日起,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共計13萬1,5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3.2%、2.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宥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限(民國) 1 112年5月25日 30萬元 112年6月1日至115年6月1日,到期應如數清償本息,或自112年7月8日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9,200元,共36期。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2 113年2月25日 6萬8,500元 113年2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到期應如數清償本息,或自113年4月8日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7,000元,共10期。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合計 36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