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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反訴原告 陳儀錦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訴,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19日函諭知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合法起訴,並於115年1月6日命反訴原告補正,經反訴原告以115年1月1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補正,惟仍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查反訴原告以115年1月1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惟未具表明反訴被告之「具體」身分,應予補正。 2.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查反訴原告於115年1月1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以其自被繼承人陳慶全繼承之「分鬮書」、「兄弟立分居同立指定覺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繼承人陳慶川、陳炎興、陳慶堂之繼承人為請求。果此,則反訴原告與陳慶全之其他繼承人若未就系爭債權為分割,應依首揭說明補正反訴原告身分始當事人適格。 3. 倘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分割,亦請提出相關證據。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