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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張靖霖

黃國松賴俊安

蘇逸然黃億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被 告 葉 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張靖霖、黃國松、賴俊安、蘇逸然、黃億兆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9,528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4,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朝枝及訴外人陳宏昇、徐傳來為碩士班同學,彼此感情融洽互為信賴,陳宏昇為泓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瀨公司)之監察人,因泓瀨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陳宏昇即邀同原告5人及葉朝枝參與認股,每人各擬認1萬股合計35萬元,因股數不多且金額不大,乃商議由徐傳來代尋任職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員工簡玉菁,借簡玉菁名義認股合計6萬股,並書立契約為證。嗣泓瀨公司減資,每1萬股減為7,500股,簡玉菁代為持有之6萬股經減資後為45000股,原告每人減為7,500股,又簡玉菁於104年間離職,擬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5人與葉朝枝商議後,決議改由葉朝枝擔任出名人,簡玉菁亦依指示將股份轉讓予葉朝枝,合計45,000股,之後泓瀨公司更名為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辰公司),並於113年11月7日興櫃,分別於111年6月31日、112年7月13日、113年8月1日配股,原告每人累積各為9,528股。惟葉朝枝已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返還原告5人泓振公司股票各9528股。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我沒辦法查證,針對系爭股票我只有繼承2000多股,其他股份去向我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繼承,還沒有去公司辦,他們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知我父親之前跟他們之間借名的真實性,我認為這件是股份出售給我父親,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與葉朝枝購買泓瀨公司股票各1萬股,合計6萬股,登記簡玉菁名下,後1萬股減資為7,500股,簡玉菁嗣將泓瀨公司45,000股份移轉予葉朝枝,而泓瀨公司後變更為泓辰公司,泓辰公司經3次配股,原本每人7,500股累積為9,528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通報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函覆及檢附簡玉菁、葉朝枝持股變動情形及104年減資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27、119至2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葉朝枝於113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葉朝枝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葉朝枝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葉朝枝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原借名登記簡玉菁名下,簡玉菁因離職與原告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由原告與葉朝枝協議後,改借名登記葉朝枝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傳來到庭證稱:「我在班上是財務,陳宏昇希望不要太多人掛名,所以由我處理,股數也不多,原告五人及葉朝枝每人一萬股。總共是六萬股。當時簡玉菁是我公司財務,我請他們把錢匯到簡玉菁或者公司帳戶( 哪個帳戶我忘記了) ,到銀行繳款是簡玉菁去處理。認股名義人是簡玉菁。股票也都是掛名簡玉菁。所以當時就寫了一份信託契約書,交給每一位同學,上面的章是我蓋的,當時我有跟簡玉菁講」、「因為之前原告5 人、葉朝枝每人都是一萬股,後來公司辦過一次減資,每個人變成7500股,就不是整數1000股一張,總數45000 股。如果當時要分別移轉回去給六人就必須辦理分割很麻煩,因為葉朝枝當時常常借錢給宏瀨公司跟公司互動比較多,所以我全部過戶給他一個人,到時候出售再由他把錢給每個同學。所以當時就是把簡玉菁的45000股全部過到葉朝枝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證人簡玉菁亦於本院證稱:「(是否知悉本身曾經有泓辰公司股票買賣交易的事情?)知道。股票不是我的,我當時結婚要從益達精密化學公司離職,當時股票會登記在我名下是徐傳來拜託我借名登記,既然要離職就要把股票還回去。所以我請徐傳來辦理過戶,我讓徐傳來去辦,過給誰我不清楚。都是徐傳來處理」、「徐傳來有說會做一個書面證明,讓同學知道有多少股掛在我名下,因為我只是掛名,也不認識那些同學,所以都是讓徐傳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頁)。而證人簡玉菁已證稱其係受徐傳來之邀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其名下,嗣因其離職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股票返還,並由徐傳來辦理過戶等情,證人徐傳來則已就原告與葉朝枝購置股票原借簡玉菁名義登記,嗣與簡玉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改與葉朝枝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各節證述綦詳;復參以元大證券公司出具泓辰公司股權移轉通報表,核與證人簡玉菁、徐傳來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綜以上開客觀證據,應可推認原告主張:原告5人即葉朝枝與簡玉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5人改與葉朝枝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股票登記葉朝枝名下等情,應屬可採,是堪認原告與葉朝枝間確實有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定之。

2.原告與葉朝枝間就系爭泓辰公司之股票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已如上所述,因葉朝枝已於113年6月12日死亡,而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葉朝枝死亡而歸於消滅,原告並於起訴狀表明向被告為終止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亦送達由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與葉朝枝間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繼承葉朝枝之遺產而取得系爭股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㈢又種類之債,乃係以物之種類中一定數量指示給付物之債。

是以,種類之債的標的物以不特定物為限,而給付之標的是否為不特定物,則依當事人是否注重該標的物之個別價值之意思而定。而如債權人本於種類之債而為請求者,因其請求之標的屬於代替物,非為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依借名契約關係而分別交付葉朝枝之各7,500股,嗣因3次配股各增為9,528股,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上述,除葉朝枝現仍有系爭2376股外,葉朝枝受託執有之股票部分,均業經葉朝枝處分完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元大證券公司檢附股東明細帳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惟系爭股票性質為向櫃檯買賣中心(OTC) 申請登錄之興櫃股票,可於興櫃市場交易,屬於可得代替之物,而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同數額之股票,顯見原告並不注重系爭股票之個別價值,準此,揆諸上開法文及判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與原始交付持有同性質、數額之泓辰公司9528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5人泓辰公司各9528股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本院審酌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股價(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