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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姚蘭萍被 告 張惟寬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2,6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賴世杰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及銷售事宜,並約定以房屋成交總價之2%作為服務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仲介訴外人陳瑞賢與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但被告拒付約定之房屋成交總價2% 即35萬元之服務費用,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又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間陸續代被告支出代書費、管理費、裝潢費、租客補償金、房屋稅金及罰金等費用共計64萬2,627元,惟被告卻拒不返還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62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原告雖代墊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等款項,惟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被告借款77萬元及50萬元,故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代墊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代書費、管理費、購買浴盆費用、房屋稅、租客補償金、裝潢費、房地合一稅及罰金,總計64萬2,6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名城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松下雲品管理費收據、安心整合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唐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代為清償之項目及數額,既表示原告有支出裝潢費用,而嗣後亦未以書狀或於到庭時表示爭執上開代墊項目及金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為被告代繳上開款項,自屬為被告繳納款項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2,627元。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其借款7

7萬元及50萬元,並以該借款債務共計127萬元,抵銷原告前開請求返還之代墊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以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127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委任報酬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可區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賴世杰與其約定以系爭房屋成交價之2%為報酬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約定委任報酬數額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⒉原告雖執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授權書(本院卷第47頁),以證

明兩造間有系爭房屋委託買賣關係,然細繹該授權書,並無涉及任何約定委任報酬之記載,是縱依前開授權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委任系爭房屋出賣之報酬合意,遑論被告自始否認該授權書之簽名真正。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本於處理系爭房屋而與被告間有約定委任之報酬,原告自無從據前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為報酬之給付。另原告雖聲請就上開授權書為被告親簽一情為筆跡鑑定,惟縱令該授權書為被告親簽,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委任系爭房屋出賣之報酬合意,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4萬2,62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收受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異議致生本件訴訟,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給付款項及其原因事實已有瞭解,卻經本院114年4月1日、9月15日通知提出答辯書狀,遲至本院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僅表示未收到原告準備書狀(含代墊款項之證明),原告乃當庭交付準備書狀繕本予被告,經本院命被告於庭後2週具狀就原告主張之各款項有無爭執表示意見,並同時陳報關於答辯以借款抵銷之相關證據,逾時提出將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處理,不予審酌或不予調查(本院卷第91頁)。詎被告並未於該庭期後之2週內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明確其答辯內容之義務及上開待陳報事項,甚至迄至本院114年11月19日最末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而經原告爭執有前開失權效之適用,參以被告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提出主張,應認被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為免遲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自不能准許其逾時再為提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