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 告 千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千民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告 陶花源天堂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立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原告購買位於原告廠址之現場展示之「A5 太空艙移動屋乙組」(下稱系爭太空艙),簽訂星艦太空艙移動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格內容約定為「現貨」即現況交貨之意(因此並無約定要驗收後始能請領尾款),並約定被告就系爭太空艙應自行負擔吊車、運送之費用。此外,被告另委託原告請人施作太空艙之水泥圓基座、化糞池及塑木平台6坪,並約定實報實銷,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而系爭太空艙實際之運輸費用為15,000元、吊車費用為7,500元、水泥圓基座之費用為9,000元、化冀池之費用為6,500元、塑木平台6坪之費用為60,000元,加計系爭太空艙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198,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將系爭太空艙標的物交付予被告,連同委託原告另行聘人施作之水泥圓基座、化糞池、塑木平台6坪亦已完成,被告卻尚餘598,000元未給付。至被告辯稱系爭太空艙存有惡臭異味之瑕疵,系爭太空艙於112年10月28日交付後,直至113年2月29日,長達4個月後被告始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顯與常情有違。且經原告查看系爭太空艙並無異味,復觀諸被告之GOOGLE評論內容,多為系爭太空艙環境舒適之評價,可認系爭太空艙並無惡臭之瑕疵存在,僅是被告拒不付款之藉口。縱認系爭太空艙存有瑕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發函,然並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並不中斷,原告就被告辯稱之瑕疵主張時效抗辯。就太空艙之部分依雙方之契約關係及民法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就運輸、吊車費用之部分,依雙方之契約關係及民法委任關係為請求,就水泥圓基座,化糞池之部分,塑木平台之部分,依民法委任及承攬關係為請求,依上各項請求權依據,請求擇一為理由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書狀答辯:系爭契約經雙方議定,採三次進行付款,分別是意向金、訂金、尾款。且被告係購買全新A5太空艙,於貨到指定地點後,必須能通水、通電、廁所可使用,太空艙交貨後如無瑕疵,並經過本公司驗收後原告方能申請尾款,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於系爭太空艙到位後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曾口頭承諾本案報價包含水泥圓基座、化糞池、塑木地板一併完成,因此除系爭太空艙之運送費用15,000元,被告願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支付,其餘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嗣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將系爭太空艙標的物運送到被告規劃使用之門市後,即發現系爭太空艙內部發出死老鼠腐臭之氣味,且味道日漸濃烈,本公司即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千民數次,請其協助排除太空艙之惡臭,並告知原告因太空艙係密閉空間,開空調後之惡臭味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太空艙服務客人。經被告於113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公示催告原告針對系爭太空艙瑕疵進行改善及保固,並表示待原告完成修復並驗收後始得請款,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契約履約條件置之不理。直至113年6月間仍未見改善味道,被告懷疑原告交付之系爭太空艙為大陸二手貨,因此其中管線內存有瑕疵,造成被告近10個月之營業損失,原告必須填補所造成物之瑕疵之侵權損害。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乙方(即原告)對本約組合屋之結構及主要設備應負責保固一年。」,系爭太空艙於到點後,被告多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映有數個電燈不亮,原告皆未完成修復改善,顯未善盡保固之責。如其對被告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10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24條、第225條規定請求原告針對系爭太空艙之瑕疵應減少其價金30萬元,並因物之瑕疵對被告之營業損失進行30萬元之損失填補於該契約價金中。至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並無從證明實際之交易情形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已達全額付款之條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原告運送系爭太空艙到被告指定地點後,能通水、通電、廁所可使用,太空艙交貨後要通過被告驗收後原告方能要求給付尾款」(見該契約,本院卷第45-49頁),被告上揭答辯已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而原告既已交付標的物即系爭太空艙,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10萬元之義務。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110萬元價金所購買之標的物僅有系爭太空艙: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物:商品名稱A5太空艙移動屋,規格內容標準版、現貨,數量壹台」,單價與總價均是11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110萬元包含安裝、水電、平台地板等,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110萬元價金所購買之標的物範圍僅有系爭太空艙本體,並不包含吊車、基座、化糞池、平台、運輸等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該等費用包含於110萬元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
2、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於112年10月30日被告詢問碩木地板、傢俱何時會來,原告稱會另外請鐵工處理、基座、吊車、平台工程會另外請款,原告回應「OK」,可見兩造除系爭契約外尚有約定吊車費用7,500元、水泥圓基座費用9,000元、化冀池費用6,500元、塑木平台費用60,000元不包含在系爭契約約定的110萬元價金內,被告自應另行給付原告。
3、至運送費用15,000元不包含於110萬元價金內,需由被告另行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被告主張系爭太空艙之瑕疵並無理由:被告是從事寵物殯葬服務,被告的GOOGLE商家評論頁面中有數名留言者評論被告之服務時附上系爭太空艙之外觀及內裝照片,照片中有拍攝到數人進入系爭太空艙,並同時留言感謝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任何人留言表示系爭太空艙內有異味、電燈不亮等情,有GOOGLE評論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17頁),且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除未記載電燈不亮一節外,尚表示被告負責人向其稱若未收到尾款可將系爭太空艙吊走、不讓原告做生意,恐構成恐嚇罪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系爭太空艙於交付予被告後顯已由被告作為營業辦公、接洽來客之處所使用,所以吊走太空艙才會讓原告不能做生意,顯無被告所稱系爭太空艙之瑕疵使其無法服務客人、造成營業損失的情形,被告主張系爭太空艙有瑕疵而應保固、減少系爭契約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餘款50萬元,及吊車費用7,500元、水泥圓基座費用9,000元、化冀池費用6,500元、塑木平台費用60,000元,共計598,00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