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張右霖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提出載明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書狀以補正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分別表明就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為何,原告應予補正。
三、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訴狀所載,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其請求被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修繕,惟被告未修繕,致1樓房屋之牆面、室內裝潢損壞,被告應將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70萬元,然原告為1樓房屋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則原告何以得請求被告修復1樓房屋及賠償該屋受損之損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未具體陳明其就1樓房屋有何權利,無從導出被告應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原告本件起訴似欠缺事實主張、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