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呂芳毅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呂芳文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0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6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4月18日本院言辯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667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2頁)。核其變更係減縮請求判決給付之金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呂余阿寶妹於112年6月28日上午前往被告家中拜訪,詎被告除拒絕原告等人進屋外,竟蓄意徒手用力推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枕骨區挫傷、右側股骨植入物位移、貧血失血性低血容休克,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後伴有種植體失敗和滑囊炎、右側近端股骨植入物旁骨折等傷害,嗣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飽受多次手術和復健煎熬,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萬8281元(詳如附表之醫療費欄所示)、醫療用品費用2萬3000元、交通費5萬0800元(詳如附表之交通費欄所示)、看護費用52萬7000元及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萬2407元,共377萬6674元。
並聲明:如上開114年4月18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情緒失控欲闖入被告住所,被告僅伸手阻擋,倏忽之間原告即跌落在地,並非被告故意為之。縱認被告須負賠償之責,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天晟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2年7月5日康復出院,其後原告另因他故跌倒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即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係經由救護車送至醫院,住院期間之停車費用亦與被告行為無涉。又其餘醫療單據多為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精神科、胸腔內科等就診費用,亦有醫囑未載之治療行為費用,顯見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多為浮報。此外,原告係因強行闖入被告住所,受阻擋而受傷,被告係屬正當防衛,原告亦為與有過失,慰撫金之請求顯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判)。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呂余阿寶妹於112年6月28日上午前往被
告住處拜訪時,遭被告拒絕進屋,原告並遭被告徒手推倒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枕骨區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由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42-50、126-128頁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是上情足信為真。
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另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股骨植入物位移、貧血失血性低血容休克,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後伴有種植體失敗和滑囊炎、右側近端股骨植入物旁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病歷所載,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主訴跌倒,經診斷為頭部、右髖挫傷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經安排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2年7月5日出院(參本院卷第40、42頁診斷證明書,及第58頁天晟醫院114.7.11函)。
2.另依天晟醫院114.7.11回函表示: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曾至天晟醫院骨科就診,其主訴自行跌倒,該次跌倒與「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後伴有種植體失敗和滑囊炎」之傷勢無醫療上之關聯性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
3.另觀諸原告112.6.28至112.7.5在天晟醫院住院期間之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於112.7.5部分記載「The wound
was clean and dry without infection sign. Since thepatient's condition had improved, he was discharged
on July,5,2023.」(傷口乾淨且乾燥,没有感染現象。由於患者的病情有所改善,於西元2023年7月5日出院)(參本院卷第54-70頁)。
4.據上,審酌原告112.7.11之自行跌倒乃突發事件,且依原告前揭112.7.5病程紀錄所載,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5日時已術後狀況穩定而出院,是難認其112.7.11(、112.7.9)之跌倒與被告112.6.28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所指其「右側股骨植入物位移、貧血失血性低血容休克,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後伴有種植體失敗和滑囊炎、右側近端股骨植入物旁骨折」等傷害,均無從認定與被告112.6.28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112.6.28對原告之前揭侵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枕骨區挫傷」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法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與金額究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依天晟醫院114.7.11函覆表示,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當日安排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12年7月5日出院。臨床上,上開傷勢一般所需復原期間約為6個月至12個月,惟仍須依照具體個案判斷。依原告傷勢研判,其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由專人半日照護至3個月,再由專人部分照護6個月(參本院卷第58頁天晟醫院函)。查上開醫院函覆內容,核與卷附之相關事證及診斷證明書相符,足堪採信。是以下本院即據此為基準,作為認定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
2.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萬8281元(詳如附表之醫療費欄所示)部分:
⑴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112.6.28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一般所
需復原期間約為6個月至12個月。而參酌前揭原告112.7.5出院時之病程紀錄(詳前述),足認其當時之術後狀況穩定因而出院,復審酌原告之前開傷勢、及醫院所認原告出院後需人全日、半日看護之期間,本院認原則上應以事發後9個月內因回診而生之醫療費用為必要(即自112.6.28起至113.3.31為止,即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至天晟醫院就診、正倫診所復健之部分),惟其中就原告於112.7.5出院後再至天晟醫院「急診」、「住院開刀」等之費用,則應予扣除(本院判斷合理之醫療費用為16967元,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⑵復查,依原告天晟醫院112年7月11日門診病歷單,其中病患
主訴部分(即病歷單S部分)記載:「a fall,contusion at occipital area,right hip.fall again,2 days ago.」(跌倒,臀部挫傷,右髖。2天前再次跌倒)(本院卷第72頁)。參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其中一筆即為112.7.8至臺北萬芳醫院急診之費用,相互對照,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8曾自行跌倒並受傷,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自行跌倒,並無證據足證與其112.6.28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於112.7.5出院以後,再至萬芳醫院、聯新醫院、國泰醫院、敏盛醫院、台大醫院、桃園醫院急診與就診之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准許。至原告前往宜康中醫、敏昌診所就診之部分,亦難認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參本院卷第59頁天晟醫院回函㈦),爰不予准許。
3.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3千元:原告就此項主張,業據提出記載品名「背架」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憑(附民卷第77頁),又其本件傷勢應認確有使用背架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5萬0800元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勢有就醫之必要時,依其傷勢可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是原告就其合理就診日期所請求之計程車資(本院認合理金額為5040元,詳參附表之本院判斷欄),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5.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52萬7000元部分:⑴承前所述,本院依天晟醫院前揭函旨(本院卷第58頁)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本件傷勢所需復原期間約9個月,至需要看護之期間,為:原告112.6.28至112.7.5住院期間(計8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由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112.7.6~112.
10.5),由專人半日照護至3個月(112.10.6~112.12.5),再由專人部分照護6個月(112.12.6~113.3.5)。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其於上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
合計為35萬9800元【7800元(112.7.3-112.7.5,每日2600元)+27000元(112.9.4-112.9.14,每日2700元)+325000元(112.10.26-113.3.4,每日2500元);詳參附民卷P79表格、P81-83單據】,可知原告所請求者均係全日看護之費用,考量前掲醫院函文意旨,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掲單據金額,認「全日看護」、「半日看護」、「部分(日間)看護」之費用,應分別以每日2600元、2000元、1500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4萬0800元為合理(住院期間7800+2600*30日+2000*60日+1500*90日=34萬08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及雙方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案卷證及刑案卷證資料),復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再參酌本件之事發經過(詳卷附兩造文狀及刑事判決所載),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㈣據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48萬280
7元為可採(醫療費用16967元+就診交通費5040元+看護費34萬0800元+慰撫金12萬元=48萬2807元)。
㈤再依兩造所述,被告於事發後業已給付原告18萬2407元(兩造不爭執),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0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04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註:本件車禍發生日為民國112.6.28)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之 醫療費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就診交通費 (新臺幣) 醫療院所 證據卷頁 (醫療費) 與天晟醫院所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之判斷 (新臺幣) 1 112.06.28 450元 天晟醫院急診 附民卷P29 本院卷第162頁 450 2 112.06.28至 112.07.02 1000元 (五日租金) 力揚停車場 附民卷P75 0。乘救護車入院,無停車必要 3 112.07.18 40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29 本院卷第166頁 400 4 112.07.25 155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30 金額應為1450元 本院卷第168頁 1450+360 5 112.08.13 9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急診 附民卷P30 本院卷第169頁 900+360 6 112.08.14 43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31 本院卷第170頁 430+360 7 112.08.15 71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31 本院卷第171頁 710+360 8 112.08.16 4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家醫科X光 附民卷P32 本院卷第172頁 400+360 9 112.08.18 1050元 360元 天晟醫院急診 附民卷P32 本院卷第173頁 0 10 112.08.30 39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33 本院卷第174頁 390+360 11 112.09.07 5467元 天晟醫院骨科住院 附民卷P33 本院卷第176頁 0 12 112.09.07 5萬45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手術自費 附民卷P34 本院卷第177頁 0 13 112.09.13 43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34 本院卷第178頁 430+360 14 112.10.23 1萬4635元 天晟醫院骨科住院 附民卷P35 本院卷第183頁 0 15 112.10.23 4萬5170元 360元 天晟醫院住院自費 附民卷P35 本院卷第182頁 0 16 112.10.25 9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急診 附民卷P36 本院卷第184頁 0 17 112.10.27 4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36 本院卷第185頁 400+360 18 112.10.30 41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37 本院卷第186頁 410+360 19 112.11.05 200元 天晟醫院證明書費 附民卷P37 本院卷第188頁 200 20 112.11.05 9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急診 附民卷P38 本院卷第187頁 0 21 112.11.06 18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38 本院卷第189頁 1800+360 22 112.11.07 9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急診 附民卷P39 本院卷第190頁 0 23 112.11.08 4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39 本院卷第191頁 400+360 24 112.12.15 537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40 本院卷第193頁 537+360 25 113.01.08 4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證明書費 附民卷P40 本院卷第195頁 400+360 26 113.03.08 400元 360元 天晟醫院骨科 附民卷P41 本院卷第199頁 400+360 27 112.07.12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3 150 28 112.07.13 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3 50 29 112.08.07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3 150 30 112.08.11 50元 正倫診所物理治療 附民卷P43 50 31 112.08.12 50元 正倫診所物理治療 附民卷P44 150 32 112.08.17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4 150 33 112.09.18 20元 佳倫藥局 附民卷P44 20 34 112.09.25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4 150 35 112.09.25 20元 佳倫藥局 附民卷P45 20 36 112.10.24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5 150 37 112.10.24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5 200 38 112.10.28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5 150 39 112.10.31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6 150 40 112.11.03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6 150 41 112.11.25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6 150 42 112.11.25 20元 佳倫藥局 附民卷P46 20 43 112.11.27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7 150 44 112.11.27 10元 佳倫藥局 附民卷P47 10 45 112.11.29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7 150 46 112.11.29 40元 佳倫藥局 附民卷P47 40 47 112.12.02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8 150 48 112.12.05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8 150 49 112.12.08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8 150 50 112.12.11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8 200 51 112.12.13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9 200 52 112.12.14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9 150 53 112.12.16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9 200 54 112.12.20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49 200 55 112.12.23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0 200 56 112.12.25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0 200 57 112.12.30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0 200 58 113.01.09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0 200 59 113.01.15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1 200 60 113.01.18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1 200 61 113.02.01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1 200 62 113.02.03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1 200 63 113.02.05 3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2 300 64 113.02.06 3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2 300 65 113.02.17 15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2 150 66 113.02.20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2 200 67 113.02.27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3 200 68 113.03.05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3 200 69 113.03.09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3 200 70 113.03.14 200元 正倫診所 附民卷P53 200 71 112.10.03 340元 240元 桃園醫院骨科 附民卷P55 0 72 112.10.25 700元 240元 桃園醫院急診 附民卷P55 0 73 112.12.04 360元 240元 桃園醫院精神科 附民卷P56 0 74 112.12.19 330元 240元 桃園醫院骨科 附民卷P56 0 75 112.12.21 894元 240元 桃園醫院急診 附民卷P57 0 76 112.12.25 320元 240元 桃園醫院胸腔內科 附民卷P57 0 77 112.12.27 780元 240元 桃園醫院急診 附民卷P58 0 78 112.07.24 580元 2800元 國泰醫院骨科 附民卷P59 0 79 112.08.29 6萬0222元 2800元 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手術 附民卷P59 0 80 112.08.29 500元 國泰醫院自費手術材料 附民卷P60 0 81 112.08.31 2183元 2400元 臺大醫院外科 附民卷P61 0 82 112.09.14 530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骨科 附民卷P61 0 83 112.10.06 180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骨科 附民卷P62 0 84 112.11.01 1199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骨科 附民卷P62 0 85 112.11.24 12萬2923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骨科手術 附民卷P63 0 86 112.11.24 7743元 臺大醫院自費手術材料 附民卷P63 0 87 112.11.24 4494元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附民卷P64 0 88 112.11.29 3438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骨科 附民卷P64 0 89 112.12.06 603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骨科 附民卷P65 0 90 112.12.07 2480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麻醉科 附民卷P66 0 91 112.12.18 1520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骨科 附民卷P66 0 92 112.12.27 1126元 2400元 臺大醫院內科 附民卷P67 0 93 113.01.03 280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骨科 附民卷P67 0 94 113.01.11 540元 2400元 臺大醫院麻醉科 附民卷P68 0 95 113.01.24 200元 2400元 臺大醫院影像醫學材料費 附民卷P68 0 96 112.08.14 850元 宜康中醫 附民卷P69 0 97 112.07.08 977元 2800元 萬芳醫院急診 附民卷P69 0 98 112.08.16 850元 720元 敏盛醫院急診 附民卷P71 0 99 112.07.11 500元 600元 聯新醫院關節疼痛門診 附民卷P73 0 100 113.01.11 50元 敏昌診所 附民卷P77 0 合計 35萬8281元 5萬0800元 1.醫藥費用: 16967元。 2.就診交通費: 50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