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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 告 吳建德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黃祖金

黃祖財黃祖發呂黃玉蘭黃玉真黃蘭珠黃承富黃承福王黃幸妹

蕭黃路妹黃春蘭

黃戊妹黃祖榮黃秀蘭

邱黃乃馨黃秀玉黃律翔黃姿萍黃依萍

黃軍期

黃思榕

黃世杰黃文全黃鳳珠

黃碧珠黃溫秀鳳(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星(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億(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妏萱(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承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黃祖德之債權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查封黃祖德共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黃祖德就上開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黃組德與其他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法第242、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祖德繼承之上開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黃祖德及其他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黃祖德之被繼承人黃吳英妹之遺產,除原告所列上開系爭土地外,尚有數筆存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時,自應以黃吳英妹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惟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系爭土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未併予請求分割黃吳英妹所遺其他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訴之聲明,僅以黃吳英妹之遺產一部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