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 張霈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林逸晉律師被 告 簡廷安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額本票,及以原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同段111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約定遲延利息20%高於法定利率上限、預扣3個月利息而交付不足額本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原告負擔所有被告採取法律行為之費用,系爭契約顯然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而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要結清款項,被告受領遲延而使系爭借款債務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如數交付250萬元借款予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3%(年息15.6%),未逾年息16%,約定之違約金亦未過高,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再者,被告從未拒絕受領原告清償,而係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給付,故被告並無遲延受領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1年5月26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68頁)。
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系爭借款
之利息為月息1.3%(年息15.6%),並未超過法定利率;而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超過部分無效即債權人無請求給付超過利率之請求權,並非系爭契約無效;至於預扣利息,僅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倘原告已給付違約金,可以請求違約金酌減;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採取法律行為之費用,如顯失公平,僅該約定無效;是以,上開約定,均不致使系爭契約無效,更無何違背一般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而不存在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
㈣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分別有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使系爭借款債務消滅,系爭抵押權
亦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你好,我算完了,3,447,501嗎」,被告則表示會請代書和原告聯絡,惟其後原告反覆詢問金額是怎麼算的等語(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原告於113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原告應還款金額及計算說明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證明原告並未實際提出金錢清償借款,難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自承並未提存還款(本院卷第172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