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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 告 古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勳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施傅堯律師被 告 謝頡懿訴訟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被 告 陳彤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謝頡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陳彤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所列被告謝頡懿一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被告陳彤光(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2頁),並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一次於同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5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簽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糾紛,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古意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嘉羚,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林宗勳,原告並於114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謝頡懿為開設古意奶茶飲品店之加盟店,經與原告洽

談後,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兩造成立加盟暨連帶保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謝頡懿開設古意奶茶飲品店,契約期間為112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共計3年,並就包括加盟金、區域保證金、裝潢設備金、權利金及違約金、營業地點、商標授權、招牌之製作及使用、專業連鎖、解除或終止、保密協定等事項為約定,並由被告陳彤光擔任被告謝頡懿之連帶保證人。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謝頡懿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加盟金,因原告考量加盟主經濟收入未必得一次給付,遂同意被告謝頡懿以分期方式給付加盟金,並給予金額上之優惠。分期內容為每期給付4,600元,總計36期,共給付16萬5,600元。從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原告每月於提交予被告謝頡懿之報價單上,增列「品牌權利金」之項目實際收取分期加盟金4,600元,共實際受領被告謝頡懿給付之加盟金分期款項僅5萬0,600元,尚有11萬7,400元加盟金未受清償。詎料,被告謝頡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開設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後,多次遭客戶投訴。嗣於112年12月間私自向廠商進貨非古意奶茶專屬之杯架;又於113年6月間,多次使用非古意奶茶之飲料杯,並於同年月15日、29日以古意奶茶專屬杯口膠膜,將非古意奶茶飲品店之飲品封口後予以銷售。被告謝頡懿販售外觀上難以辨認是否為古意奶茶之飲品,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專業連鎖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更損及古意奶茶飲品店之商譽甚鉅,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終止事由。原告遂於同年7月12日寄發律師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業經被告謝頡懿收受,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6日終止,原告本件並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本文及第11條第1項約定:「權利金:30萬

元整,於甲方(即原告)完成店鋪裝潢點交予乙方(即被告謝頡懿)時,乙方即應開立30萬元整之本票交予甲方,作為履約之保證金兼作違約金,乙方如有違反關於本約之約定時,甲方得持之向乙方請求給付票面金額之賠償。」、「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依本票金額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是被告謝頡懿未經原告允許,私自採購與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相似之貨品,並以非古意奶茶專屬飲料杯販售,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原告得據上開規定向被告謝頡懿請求30萬元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陳彤光就此部分違約金依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謝頡懿連帶給付該違約金。

⒉按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於11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

告謝頡懿即負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加盟金之契約義務,系爭契約雖經原告終止,惟被告謝頡懿所負之上開義務並不因此解消。準此,原告爰依系之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謝頡懿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履行原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給付原告剩餘加盟金11萬5,00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5萬0,600元=11萬7,400元,原告僅請求11萬5,000元)。至被告謝頡懿雖辯稱加盟金16萬8,000元已一次性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所示,可知被告謝頡懿所指乃加盟簽約金(定金),並非本件原告所指分期給付之加盟金。

⒊又被告謝頡懿私自販售外觀上難以辨認是否為古意奶茶之飲

品,除可能使消費者無從判斷所購買之飲料究為何一品牌之飲品外,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解古意奶茶飲品店各加盟店竟非統一使用相同包裝之商品,嚴重影響古意奶茶品牌之形象,致古意企業有限公司之商譽全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謝頡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80萬元(10萬元×古意奶茶共8間分店)。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謝頡懿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謝頡懿雖確有於112年12月9

日向廠商進貨杯架,但該廠商之聯繫方式係由原告主動提供予被告謝頡懿,該廠商為與原告配合之廠商,原告常常有供應不及而要被告自行叫貨之情形,故被告謝頡懿購買杯架之行為,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乙方不得自行向他廠商採購相同/似種類之原物料」要件不符,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又被告謝頡懿經營系爭店面,均使用原告專屬之飲料杯,並無原告所稱使用其他包裝販售商品。退步言,縱認被告謝頡懿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第11條並未區分違反契約之態樣,不分情節是否重大,原告均得終止契約,對被告謝頡懿顯失公平。且被告謝頡懿未透過原告向廠商訂購之杯架,其價值僅1,320元,原告於未催告被告謝頡懿補正或改進之情形下,即以上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另被告謝頡懿已於112年6月12日即簽立系爭契約當日給付加

盟金16萬8,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公司當時之代理人羅嘉羚確認無誤。被告謝頡懿從未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外任意以系爭契約備註第2點之方式,要求被告謝頡懿每月需額外給付4,600元予原告。且原告於締約前未給予被告謝頡懿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於簽約日起30日內,未將系爭契約交付予被告謝頡懿,甚至在交付契約時,另外以備註之方式加重被告謝頡懿之責任,從而,系爭契約備註第2點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謝頡懿之責任,對被告謝頡懿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締結系爭契約,被告曾向原告外之其他

廠商進貨杯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杯架進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至原告主張被告謝頡懿經營系爭店面,使用非「古意奶茶」專屬之飲料杯,對外提供商品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已提出系爭店面錄影畫面資料及臉書照片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18頁)為證,足徵被告謝頡懿經營之系爭店面確實有使用非「古意奶茶」專屬之飲料杯,對外提供古意奶茶商品,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謝頡懿有向原告以外之廠商進貨杯架,及使用非「古意奶茶」專屬之飲料杯,對外提供商品等情,足信為真。稽諸系爭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項確實有約定:「專業連鎖:為維護甲方(即原告)所有「古意奶茶」之品牌信譽及服務品質,乙方(即被告謝頡懿)須使用甲方提供之原物料,並保證遵守下列行為:㈠乙方不得自行向其他廠商採購相同/似種類之原物料。㈢乙方不得使用、販賣、代理或於門市內陳列非加盟之產品。」等語,則被告謝頡懿經營系爭店面有上開情事,確實已違背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合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採購杯架之廠商係原告所提供聯繫資料,該廠商為與原告配合之廠商,原告常常有供應不及而要被告自行叫貨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向其他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收據、批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欲佐證上開所述,然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頡懿有向其他廠商叫貨,難認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常常供貨不及、杯架進貨之廠商是原告提供聯繫資料及原告配合之廠商云云為可信,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可採。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諸上開合約書影本,顯示系爭契約第6條有約定:「權利金:新臺幣30萬元整,於甲方(即原告)完成店鋪裝潢點交與乙方(即被告謝頡懿)時,乙方即應開立新臺幣30萬元整之本票交予甲方,作為履約之保證金兼作違約金,乙方如有違反關於本約之約定時,甲方得持之向乙方請求給付票面金額之賠償。但本合約期限屆滿未續約,乙方無違約之情形,甲方即應返還該本票予乙方」、第11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謝頡懿)如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依本票金額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等語,足見兩造有約定違約金數額為權利金之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此項違約金約定並未見兩造約定原告除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違約金數額外,得再向被告謝頡懿求償其他因被告謝頡懿違約而造成之損害,是揆諸上開違約金定性規定,該違約金性質即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應予敘明。又被告謝頡懿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情事,原告即得請求其與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契約條款連帶賠償違約金。

2.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抗辯上開違約情事輕微,本院於原告請求違約金之審酌上,即應審酌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若有該情事即應依職權酌減至合理相當數額。是本院審諸上開原告所提之被告杯架進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該杯架進貨金額僅為1,500元,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店面錄影畫面資料及臉書照片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18頁),亦僅能顯示被告謝頡懿經營系爭店面曾一時用非「古意奶茶」專屬之飲料杯,對外提供商品,然難認有達一定持續期間且數量非少,是本院認兩造約定之30萬元違約金數額確實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至10萬為合理。

3.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再向原告謝頡懿請求加盟金給付: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據,其備註欄除記載:「乙方(即被告謝頡懿)支付甲方(即原告)1.民國112年6月12日已給付加盟金新臺幣16.8萬。」等語外,固另有記載:「2.合約簽訂三年一約加盟金16.8萬元,分36期,每月支付新臺幣4600元,每月30日支付到合約終止結束」云云,然綜觀係爭合約書內容,其主要契約條款,僅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加盟金16.8萬元,並約定被告謝頡懿應於簽約時即為一次性給付(見本院卷第65頁),除此之外,並未見兩造有何「品牌權利金」16.8萬元分期給付之約定,亦未見有約定被告謝頡懿於簽約時給付之16.8萬元僅為「加盟簽 約金」,尚有其他「加盟金」16.8萬元,是系爭合約書(含備註)既係原告所擬預定用於供加盟之同類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於主契約條款中既僅記載加盟金為一筆16.8萬元,應於簽約時即為給付之內容,卻於備註欄中又隱藏有其他分期給付之加盟金共16.8萬元之記載,縱認該備註欄契約條款已經兩造訂定契約,然該備註欄條款等於不當加重加盟主之加盟金給付責任,使加盟金提高為一倍,且於主契約條款「加盟金」名目外,又巧立其他名目收取加盟金,已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備註欄第2點之分期給付加盟金契約條款為無效。

2.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頡懿除簽約時已給付16.8萬元外,尚應分期給付加盟金共16.8萬元云云為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有剩餘加盟金未給付,應依系爭契約關係給付原告11萬5,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再就上開主張之違約事由,另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80萬元: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謝頡懿私自販售外觀上難以辨認是否為古意奶茶之飲品,除可能使消費者無從判斷所購買之飲料究為何一品牌之飲品外,亦可能使消費者誤解古意奶茶飲品店各加盟店竟非統一使用相同包裝之商品,嚴重影響古意奶茶品牌之形象,致原告之商譽全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謝頡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8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情事已構成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事由,雖原告於請求權基礎上或可併存主張契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就同一事件有該兩請求權時,應構成請求權競合,兩造既於契約責任上已訂有上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即不得在違約金外另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約定應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行使時,亦同受拘束,故本件原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數額外之其他金額。

2.何況,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謝頡懿上開行為構成對原告商譽之侵害,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店面錄影畫面資料及臉書照片擷圖資料,亦僅能顯示被告謝頡懿經營系爭店面曾一時用非「古意奶茶」專屬之飲料杯,對外提供商品,然難認有達一定持續期間且數量非少,業已敘述如前,是尚難認被告謝頡懿之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商譽客觀上減損,本件原告並未再為其他舉證證明其商譽客觀上確實有減損,是亦難認有原告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謝頡懿另為違約金數額外之其他數額損害賠償之餘地。

3.準此,本件原告於違約金數額外,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之有理由部分,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查本件被告謝頡懿為113年12月28日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陳彤光係訴訟中遭追加起訴,而於114年2月10日受追加訴狀繕本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155頁至第156頁),則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0萬元違約金債權,訴請另計被告受送達訴狀繕本日之翌日(即被告謝頡懿為113年12月29日,被告陳彤光為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系爭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