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訴訟代理人 楊文政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姚堯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CADKEY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經銷商,負責銷售CAD
KEY英文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被告亦為原告之股東及經理人,惟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盜賣系爭軟體,經CADKEY公司、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兩造於91年7月1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日後不得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亦不得於原告與CADKEY公司代理權存續期間退出合作關係,否則應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則依約具狀撤回告訴。
㈡又CADKEY公司於93年間破產而經日本久保公司併購,日本久
保公司即於93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協議,約定由原告在臺灣地區繼續銷售系爭軟體,可徵原告擁有系爭軟體之代理權,而被告卻擅自退出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已違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反面解釋,若原告不具CADKEY公司有關系爭軟體之合法代理權時,兩造間有關不得退出合作關係之約定事項即失其效力。又CADKEY公司早已破產,經日本久保公司併購後,CADKEY公司之法人格即已消滅,原告縱與日本久保公司簽訂經銷協議,亦僅為銷售日本久保公司所發行之KeyCreator軟體,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仍具有系爭軟體代理權之證明,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對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乙方(按即被告)承諾日後不得再有侵害甲方(按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亦不得於甲方CADKEY代理權存續期間退出合作關係,否則應賠償甲方350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軟體之代理權,被告於原告代理權存續期間退出合作關係,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軟體代理權,無非以原告當庭提
出英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29-237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為影本,係BAYSTATE公司簽名後傳真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本院卷二第223頁),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契約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㈢再者,由系爭契約觀之,該締約當事人為「BAYSTATE TECHNO
LOGIES, INC.」與「Hi-Smart International(按即原告)」,倘若原告有自CADKEY公司授與系爭軟體代理權,原告理應能提出其與CADKEY公司簽訂授權銷售之契約,而非提出原告與「BAYSTATE TECHNOLOGIES, INC.」間之契約。又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軟體代理權云云,卻無法提出其與CADKEY公司授權經銷之具體內容,例如:原告如何銷售系爭軟體、系爭軟體銷售後如有瑕疵如何處理、原告銷售系爭軟體與CADKEY公司之分潤為何等細節,均付之闕如。此外,遍查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提及系爭軟體,亦即系爭契約通篇未見任何CADKEY文字,自難以系爭契約遽認原告具有系爭軟體之代理權。㈣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在CADKEY公司經日本久保公司併購
後,已更名為KeyCreator軟體(本院卷第222頁),則系爭軟體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告具有系爭軟體代理權存續期間退出合作,自乏所據。據此,原告既未能就其仍具有系爭軟體代理權乙節為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