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 告 優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方正訴訟代理人 汪金珠被 告 范書豪(即范德龍之承受訴訟人)
范書瑋(即范德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通道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全體住戶共有。
二、確認第一項土地通道之廢棄鐵閘門,為原告全體住戶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原為汪金珠,後經改選為倪文輝,嗣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再改選由李方正擔任主任委員,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訴字卷㈠第275、285頁,卷㈡第15、17至2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范德龍於113年8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范書豪、范書瑋未聲請拋棄繼承,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造當事人)在卷可稽(訴字卷㈠第445至4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本社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側邊通道之鐵閘門具有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本社區全體共有人共有;然為被告父親范德龍生前所否認,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本社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側邊鐵閘門之動產所有權,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P217〉)斜線部分之通道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全體住戶所共有;㈡請求確認上開通道廢棄鐵閘門(如本院卷㈠第215頁照片圖示),為原告全體住戶共有。核前開更正聲明,僅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旁側邊通道(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土地)係原告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父親范德龍生前於113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逕自將社區內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鐵閘門拆除(本院卷㈠第215頁照片,下稱系爭廢棄鐵閘門),於翌(29)日自行設置白色鐵閘門(訴字卷㈠第317頁照片),藉以排除、妨礙社區住戶使用、通行系爭通道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通道土地為原告全體住戶共有;㈡請求確認系爭廢棄鐵閘門為原告全體住戶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合
併自324-1地號、325地號、326地號、327地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壢簡卷第51至55頁、第267至309頁,訴字卷㈠第217頁),足認系爭通道土地係坐落於324地號土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應認上開事實為真。且查系爭廢棄鐵閘門本係設置於324地號土地上,而324地號土地既為原告全體住戶共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廢棄鐵閘門為其全體住戶共有,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通道土地、系爭
廢棄鐵閘門均為其全體共有人所有等情,實堪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