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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林泰佑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C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B男、C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下同)1,835,383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被告B男自114年11月14日、被告C男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1,835,383元,及被告B男自114年11月14日、B男之父、B男之母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C男、C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1,835,383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3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如原告A男以18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隱匿部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A男主張其受被告A04、B男、C男及訴外人謝浩柏為強盜行為,原告A男及被告B男、C男於前揭強盜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C男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案件之當事人,是依上開規定,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訴之變更或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浩柏、A0

4、B男、C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1,565,77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浩柏、A04、B男、C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父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應就被告B男前1、2項給付負連帶責任;被告C男之父、C男之母應就被告C男前1、2項給付負連帶責任。(四)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五)第1、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A04、B男、C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2,309,976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B男、C男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父5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應就被告B男前1、2項給付負連帶責任;被告C男之父應就被告C男前1、2項給付負連帶責任。(四)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五)第1、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8、375頁)經核原告係撤回C男之母及謝浩柏為被告,並將原告A男原請求之金額1,565,771元扣除和解金35萬元後,再追加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1,094,205元,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本件變更或追加,均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浩柏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告知,原告A男因工作關係身懷鉅款,便與被告A04及B男共謀強盜。於112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許,謝浩柏攜帶西瓜刀、黑色鐵棍刀各1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4、B男與C男,C男並提供手機導航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尋找原告A男。同日凌晨1時8分許,被告發現原告A男行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A04即持黑色鐵棍刀1支下車,攻擊原告A男後腦勺,欲強取其身上黑色後背包(內有現金56,000元、金融卡19張),因一時無法得手,謝浩柏即持西瓜刀與B男一同下車,共同毆擊原告A男身體,待該後背包拖拉進車內後,3人即上車駛離,原告A男因緊抓後背包而被該車拖行數公尺後才鬆手倒臥在道路上(下稱系爭強盜行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2指及左手第5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減損勞動力13%。

(二)原告A男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771元、財物損失56,000元、勞動力減損1,094,205元、精神上損害150萬元,共計2,659,976元之損害。經扣除謝浩柏給付之和解金35萬元後,尚受有2,309,976元之損害。原告A男之父因原告A男受有系爭傷害而痛苦煎熬,其基於與原告A男間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B男、C男於系爭強盜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C男之父為C男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C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C男答辯不爭執原告A男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受強盜金額,然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男2,309,976元、A男之父5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A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A男之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查被告A04、B男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故意對原告A男共同為系爭強盜行為,致原告A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C男為幫助系爭強盜行為,提供手機導航至前開地點,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A04、B男、C男共同對原告A男為強盜行為,應就原告A男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B男、C男於系爭強盜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法定代理人,被告C男之父為C男法定代理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即應與被告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C男之父即應與C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與B男以外之被告;被告C男之父與C男外之被告,彼此間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同一給付內容具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A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9,771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查原告A男因系爭強盜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A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77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是原告A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56,000元

查原告A男因系爭強盜行為損失56,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A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1,094,205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A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囑託林口長

庚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及原告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原告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67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289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強盜行為而減損13%。

⑶查原告A男於系爭強盜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請求自

年滿18歲起至年滿65歲止,共4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及13%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44,600元【計算式:28,590×13%×12=44,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A男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094,205元【計算式:44,600×24.00000000=1,094,205.140284。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A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A男因系爭強盜行為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勞

動力減損,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兩造之財產所得(見個資卷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男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⒌免除債務應予扣除

⑴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⑵本件原告自陳以35萬元與謝浩柏和解,是依上開規定,

應計算原告有無免除謝浩柏應分擔部分之債務。而本件謝浩柏與被告A04、B男、C男共同對原告A男為系爭強盜行為,其中被告C男僅提供手機為其餘被告導航至犯罪現場,謝浩柏、被告A04及B男則均有直接傷害原告,是應認被告C男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其內部分擔額應為7%,其餘謝浩柏、被告A04及B男參與程度相當,內部分擔額均為31%。

⑶而上開金額共計2,659,976元【計算式:9,771+56,000+1,094,205+1,500,000=2,659,976】,以31%計算謝浩柏之內部分擔額即為824,593元【計算式:2,659,976×31%=824,593】。而原告僅以35萬元與謝浩柏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就聲明減縮35萬元,堪認原告已受償35萬元,並免除謝浩柏474,593元債務【計算式:824,593-350,000=474,593】。

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A男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A男已受償及免除之債務,即1,835,383元【計算式:2,659,976-350,000-474,593=1,835,383】,原告A男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A男之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⒉本件原告A男之父主張其因A男之傷勢,侵害原告間身分法

益等語。惟查原告A男所受上開傷勢雖非輕,然僅於手術後需休養一個月,且無看護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縱使於原告A男休養期間,原告間基於父子關係間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然考量其侵害時間、程度,尚難認屬情節重大。

⒊再者,原告A男雖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力減損13%,且依

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示,原告A男現存手指活動角度受限、握力降低及短期記憶力減退症狀。惟勞動能力減損與身分法益是否受有侵害係屬二事,原告A男上開勞動力減損情形,尚難認定已使原告間已全然無從維持父子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是難認已屬情節重大。則原告A男之父請求被告賠償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分別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被告A04、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B男、於114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被告C男、C男之父,有送達證書及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429、

401、405、381、382頁),被告A04應自114年11月7日起、被告B男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被告C男、C男之父應自114年9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4、B男、C男連帶給付原告A男1,835,383元,及被告A04自114年11月7日起、被告B男自114年11月14日起、被告C男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連帶給付原告A男1,835,383元,及被告B男自114年11月14日起、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自11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C男、C男之父連帶給付原告A男1,835,383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3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