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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原告與陳家和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以○之全部遺產作為分割標的,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然本院已調得112年蘆資字第159060號登記申請書,請原告聲請到院閱卷,並依申請書內之資料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綜上,原告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

一、請持本裁定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另因本件訴訟涉及繼承權,故如記事內容有關監護宣告、繼承或攸關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等事項,均請勿省略)。

二、請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