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蔣原直被 告 陳家和
李家銘陳牡丹李月霞陳月嬌李月娥李燕萍童阿田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和、李家銘、陳牡丹、李月霞、陳月嬌、李月娥、李燕萍應將被繼承人李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2年8月3日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童阿田應塗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月嬌應塗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三、被告童阿田應塗銷附表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被告陳月嬌應塗銷就附表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xx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查明李甘之全體繼承人及確認遺產分割協議後,原告追加李家銘、陳牡丹、李月霞、陳月嬌、李月娥、李燕萍(下與陳家和合稱陳家和等7人)為被告,及於審理中因如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被移轉登記予童阿田,而追加童阿田為被告,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訴字卷第47至49、179頁),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訴字卷第211至213、2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且係與其主張被告陳家和侵害其債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和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計算至114年7月15日止為新臺幣1,091,937元),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前開款項,而陳家和之母親李甘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被告陳家和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其等於112年11月25日將李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予陳月嬌單獨取得,既陳家和並未拋棄李甘之繼承權,其本得繼承上開不動產,陳家和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讓與陳月嬌,致原告債權受有侵害,嗣陳月嬌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讓與其配偶被告童阿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係於112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月嬌(桃補字卷第38、40、47頁),而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陳家和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桃補字卷第9至11、13至2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暨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表等件在卷可參(桃補字卷第63至69頁;訴字卷第139至150、161、167至16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5分之19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39分之50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