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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陳家和

李家銘陳牡丹李月霞陳月嬌李月娥李燕萍童阿田被上訴人即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⒈上訴人陳家和、李家銘、陳牡丹、

李月霞、陳月嬌、李月娥、李燕萍應將被繼承人李甘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2年8月3日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童阿田應塗銷於113年12月11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陳月嬌應塗銷於112年12月14日就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⒊上訴人童阿田應塗銷附表二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上訴人陳月嬌應塗銷就附表二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又被上訴人上開3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與上訴人陳家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價額較低者定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家和之債權額為1,047,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上訴人陳家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價額為769,397元(計算式:5,385,781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769,397元(計算式:5,385,781元÷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計算至起訴日113年5月29日前一日止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33,305元 利息 233,305元 95年10月10日 95年11月9日 18.25% 3,616.23元 利息 233,305元 95年11月10日 104年8月31日 20% 411,000.32元 利息 233,30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28日 15% 305,878.15元 72494.7元 22,576元 利息 2萬2,455元 95年11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19.99% 39,439.55元 利息 2萬2,45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28日 15% 29,439.98元 違約金 1,800元 68,879.53元 合計 1,047,055元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核定金額(桃補字卷第36頁反面)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611,416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5分之191 1,988,38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39分之50 615,185元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170,800元 總計 5,385,78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