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 告 葉秀俊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被 告 張奕崴 (遷居國外)送達代收人 蔡立煇被 告 張玉蓉
張玉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該法律關係自同基礎之社會事實衍生,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或同一性,容許其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以符訴訟經濟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列張奕崴為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訴之聲明:請准予撤銷被告張奕崴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取得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下稱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嗣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奕崴之前,原告於114年9月12日以「民事準備
(一)暨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詳本案卷第169至171頁),追加張玉蓉、張玉潔為被告,並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奕崴於112年9月14日取得之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及其112年9月4日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張奕崴於112年9月14日取得之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及其於112年9月4日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玉蓉、張玉潔就梁月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27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3人應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9日寄存在被告張奕崴指定送達處所轄區之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案卷第219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奕崴之前所為,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限制之列,於法尚屬無違。
(三)原告又於115年7月22日當庭表示:「變更後之聲明」中㈡、㈢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中編號8、24部分予以減縮,及㈠之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除原先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外,另增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等語(本案卷第295至297頁)。經核,上開減縮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上開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部分,與原先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均係衍生自「被繼承人梁月霞過世後,被告張奕崴拋棄繼承,而由被告張玉蓉、張玉潔繼承梁月霞之遺產」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各項聲明之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上開減縮及追加,於程序上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變更後之聲明」中㈠先位聲明之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是以,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必須是針對「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予以確認,且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確認之標的有所爭執、否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不穩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解決,方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奕崴之債權人,被告張奕崴之母親梁月霞死亡後,被告張奕崴拋棄繼承(下稱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並由被告張玉蓉、張玉潔繼承梁月霞之遺產,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故請求確認系爭拋棄繼承無效。被告張玉蓉、張玉潔則否認原告關於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無效之主張。是以,兩造對於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效力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解決,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之㈠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效力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三)「變更後之聲明」之㈠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效力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將表示拋棄繼承之書面送達法院,即發生拋棄繼承效力。至於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僅係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觀念通知與形式備查,並非認定拋棄繼承效力之實體判決,亦非具有創設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自無從成為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
2、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之效力,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既無從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無法經由將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效力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予以解決,故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之㈠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效力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奕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張奕崴之債權人,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884號裁定,對被告張奕崴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被告張奕崴之母親梁月霞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後,被告張奕崴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遂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並取得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梁月霞所遺留附表編號1至7、9至23、25、26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則由被告張玉蓉、張玉潔繼承,並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催收員「嘉佑」、江承勳於112年9月、113年間向被告家屬催討上
開債務,「嘉佑」及江承勳均向原告回報稱被告張奕崴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之前後,有自其他繼承人處取得相應對價。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係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係被告3人合意通謀虛偽而使被告張奕崴名義上拋棄繼承私下取得遺產,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及系爭拋棄行為均無效(即「變更後之聲明」之㈠先位聲明)。又若法院認該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2款、第100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等規定,拋棄繼承已非單純之身分行為,而具有財產行為之性質,拋棄繼承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即應予以限制,可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及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即「變更後之聲明」之㈠備位聲明)。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被告張玉蓉、張玉潔即應將系爭遺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經減縮後之「變更後之聲明」之㈡、㈢)。
(二)爰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奕崴於112年9月14日取得之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及其112年9月4日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張奕崴於112年9月14日取得之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及其於112年9月4日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玉蓉、張玉潔就梁月霞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13年2月27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3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玉蓉、張玉潔部分: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是單純之繼承權拋棄,係被告張奕崴向法院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要件不合。又被告3人間並無繼承分割之協議,無脫法行為之情形,自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奕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張奕崴之債權人。被告張奕崴之母親梁月霞於112年8月21日死亡,被告3人係梁月霞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被告張奕崴於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表達拋棄對梁月霞之繼承權,經本院函知准予備查。被告張玉蓉、張玉潔已就梁月霞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張玉蓉、張玉潔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8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就系爭拋棄繼承所為之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之梁月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27至31、47至52頁)。
又被告張奕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變更後訴之聲明」㈠中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確認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無效」部分,因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而不可採,此部分理由詳見於前開「
壹、程序方面:...二(三)」之論述,不再贅引。
2、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本質上屬人格身分上之自主抉擇,非以財產處分為其唯一標的。法律賦予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旨在保障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接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避免其非自願地捲入被繼承人之財產或人格法律關係中。此項身分法上之自由抉擇權,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與自主性,應受憲法及民法之最高尊重,債權人本不得強迫債務人必須接受外來之財產(如拒絕贈與、拒絕繼承)以供其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張奕崴依法定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乃係合法行使民法賦予之身分權利,至於其是否是因不願繼承所得之財產被債權人查封執行而拋棄繼承,此至多僅係其權利行使之動機,並不影響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之合法性,亦難謂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有何違反一般道德觀念或公序良俗之可言。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間」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實質故意,而共同故意為虛假之外觀表示而言。次按拋棄繼承乃繼承人單方向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經法院准予備查,即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之效力,其性質為單獨行為,並不以其他繼承人之承諾或同意為要件。是以,被告張奕崴之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既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邏輯上自無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玉蓉、張玉潔成立所謂「雙方合意通謀虛偽」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變更後訴之聲明」㈠中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按「(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應以「債務人所為,且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拋棄繼承之客觀上雖將引起繼承人財產變動之效果,然其本質乃係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間之特定身分關係,對於是否承接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所為人格身分上之自主抉擇,其核心具有高度之身分專屬性與人格自主權,並非單純以財產處分為其唯一或主要標的,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之標的應以「債務人所為,且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僅係家事非訟事件中法院所為之備案通知,並非債務人所為具有創設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自非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應予撤銷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均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分單獨行為,並非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自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標的。原告雖主張:催收員「嘉佑」、江承勳於112年9月、113年間向被告家屬催討上開債務,「嘉佑」及江承勳均向原告回報稱被告張奕崴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之前後,有自其他繼承人處取得相應對價,並聲請調取被告張玉蓉、張玉潔之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江承勳,以證明被告張奕崴因系爭拋棄行為取得相應對價云云。惟拋棄繼承係人格法益之單獨行為,被告張奕崴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拋棄繼承行為即發生「溯及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之效力。縱使被告間就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有對價約定,此亦僅係渠等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之本質即係被告張奕崴身分人格權之行使,亦無法因此得到「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結論。從而,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有對價約定」乙節是否屬實,本院認均不影響「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標的」之結論,上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2)又原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及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等規定,拋棄繼承應具有財產行為之性質,故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標的云云,本院認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按消債條例係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所
規定之特別法,其中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應列入清算財團;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上開規定是為了消債事件之法院清算程序所特別設計的強制性限制,目的在於維持清算財團的完整性,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或清算程序惡意脫產,此對拋棄繼承之限制僅適用於消債事件之清算程序,並不能套用於一般民事事件。準此,本件既非消債事件,自無適用上開消債條例之規定而禁止被告張奕崴拋棄繼承之餘地。再者,正因為拋棄繼承在民法上被認定為專屬身分人格之自由權利,債權人無法加以干涉,立法者方需在消債事件中以消債條例第100條「特別立法」禁止清算程序中之債務人拋棄繼承,由此益加印證了在一般民事事件中,拋棄繼承依然是基於人格法益所為之身分單獨行為,自不容以特別法在特定程序下之例外禁止規定,來反推民法之拋棄繼承係具有財產性質之法律行為。原告逕自比附援引消債條例之規定主張: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係具有財產性質之法律行為,而可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規定之撤銷標的云云,本院認顯有張冠李戴之謬誤,核無足取。
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係將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
意,方可為之各種法律行為予以臚列,其中第6款將拋棄繼承行為予以列入,此乃係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狀態或認知能力較常人稍顯不足,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避免其因思慮不週而遭受重大法益侵害,所特設之保護規範,核其立法目的與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旨在「保護債權人之債權滿足」,限制債務人惡意減少責任財產之制度目的,迥然有別。本件被告張奕崴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而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本不受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拘束。原告以前開針對受輔助宣告人所設之特別規範論述成年人拋棄繼承行為之法律性質,在法理及法律解釋上均有誤會,本院亦難以採認。
(3)綜上所述,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本質上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身分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認原告減縮後之「變更後之聲明」㈡、㈢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告係在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無效或應撤銷之前提成立之情形下,主張被告張玉蓉、張玉潔應將系爭遺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承前所述,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並非無效,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應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無所憑據,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之建物 2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