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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 告 周宗毅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被 告 彭月鳳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498萬2,764元及其中新臺幣324萬5,562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於108年10月31日楊地字第141400號收件、於108年11月4日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彭月鳳,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不移轉於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周宗毅,限制範圍:

全部」之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兩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108年10月31日楊地字第14140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彭月鳳,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不移轉於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周宗毅,限制範圍:全部)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聲請拍賣經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原告名下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09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周淑如(即原告姊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此有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壢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之筆錄可證。又系爭本票面額雖合計為430萬元,但被告均有預扣2月利息即分別為50萬元及36萬元,是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僅為200萬元、144萬元,總計借款本金為344萬元,而周淑如自借款後已清償8,972,200元,除有附表1所示由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支票可稽外,亦有被告於另案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已收受票款之筆錄為佐。縱認超過法定利息之部分已為任意給付,則周淑如清償之金額亦顯然大於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並已清償完畢(詳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是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至被告辯稱有於10月24日提領100萬、10月29日提領300萬元及家中30萬元共計430萬元交付周淑如云云,然被告係於10月30日始交付借款現金予周淑如,何須在6天前就先提領100萬元,又既已提領,何以要間隔數日分成數筆提領,顯屬臨訟之詞,並不足採。

(二)原告否認被告辯稱如附表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周淑如、廖大鈞(即周淑如配偶)、周馮玉英之「票貼借款」云云,自應就有另外依系爭支票面額借款予周淑如、廖大鈞、周馮玉英等事實舉證,否則即難認其所述屬實。又「票貼借款」通常是拿尚未到期之客票(即由第三人開立之支票)借款,一般人必定係因資金週轉有問題且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方會轉向民間貸款業者貸款,且因開立支票遭退票之可能性極高,實務上都是借款人持第三人開立之遠期支票向債權人周轉借錢,並非拿自己的支票借款。而周淑如係簽發自已經營之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鎂琦公司)支票予被告,僅此即與票貼借款之常情不符,況被告接受以鎂鎂琦公司簽發之支票借款,則周淑如大可直接開立鎂鎂琦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拿原告全家正在居住之房子設定抵押,又請原告另外簽發本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顯屬相互矛盾。再者,周淑如係於108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款430萬元(被告實際僅交付344萬元),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6日始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若周淑如或原告於此長達5年之期間內均未清償任何利息,被告怎可能直至113年始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此已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遑論若依被告所辯,豈非代表周淑如於108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款430萬元後(實際交付金額僅344萬元),周淑如在沒有清償任何利息之情形下,又於108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近900 萬元?既然周淑如連第一筆430萬元之利息都沒繳付,衡情被告怎可能又陸續出借金額近兩倍之借款?再再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未曾清償利息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為採。況且,周淑如、周馮玉英、廖大鈞於另案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亦均已證述該等支票並非票貼借款,而係清償本案借款之利息等語,益徵被告所稱係周馮玉英(其中無背書之支票)、周淑如(有周淑如背書之支票)、廖大鈞(有廖大鈞背書之支票)分別持支票向其票貼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稱依活存交易明細可見周淑如於108年10月後仍有向其借款云云,但該交易明細僅係一完全沒有任何銀行印章及帳戶名稱之交易明細,不僅形式上真正有疑,亦與本件無涉。至被告稱本案借款只有430萬元(實際僅交付344萬元),何以要以系爭支票清償高達近900 萬元為由,辯稱系爭支票均係其他筆借款而與本案借款無涉云云。實因周淑如並不熟諳法律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且當時經營鎂鎂琦公司遇有資金周轉問題而需款孔急,因信用不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不得已下僅得均依被告之要求而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模式等,是兩造之約定利息高達每月10%,即每月利息高達43萬元,且被告有向周淑如稱必須一次性清償430萬元才算清償借款,其餘給付款項均係用以繳納之前積欠之約定利息或延期清償之利息等語,導致周淑如誤認其連利息債務都尚未清償完畢,方繼續簽發支票付款清償,其後則係因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系爭房地,周淑如為免原告居住之房子遭拍賣,旋即諮詢律師並檢視、計算後,始知悉已經清償8,972,200元並已足額清償借款本息。

(三)又原告為擔保周淑如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除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另有於系爭房地上設定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彭月鳳,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不移轉於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周宗毅,限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為擔保,而如前述,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周淑如清償完畢而消滅,未來亦不可能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基於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併同失其效力,若不塗銷將有礙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債務係因周淑如於108年10月間有大筆資金需求,由其出面商談借款,並表示原告也需要用到一半的款項,但因於該筆借款金額較為龐大,故被告要求周淑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而非以往票據貼現之借款模式借款予周淑如。被告遂於108年10月24日提領100萬元、10月29日提領300萬元,再由家中取出30萬元現金總計430萬元交付周淑如,雙方約定利息每月2%於每月月底支付,但未約定違約金及清償日,亦無簽立借據或收據,周淑如則交付原告所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之系爭本票,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因金額較高,故於擔保債權確定日設定為128年10月29日較長之期間。

(二)原告迄今並未清償任何債務,其所提出的系爭支票均非原告用以清償債務交付被告之票據,如原告確用以清償所簽發之180萬元、250萬元之票據債權,然其中若干張係用以清償180萬元,若干張係用以清償250萬元之票據債權,亦未見原告說明,更何況原告僅積欠430萬元,為何卻要清償891萬4200元?其既宣稱112年1月已清償債務完竣,為何當時未要求被告返還本票原本?亦未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顯有違常理,可認原告根本未為任何清償行為甚明。而該37張支票實為訴外人周馮玉英、周淑如、廖大鈞(周淑如夫)另以民間支票貼現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如附表1「被告主張該支票清償之債務」欄所示),由三人持鎂鎂琦公司之遠期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按每月2分利息計算折現值後,交付折現後之現金借予三人,無約定違約金,清償日則為票載發票日。三人所交付之票據除前原告提出37張已兌現之支票,之後三人所交付之15張支票,均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且支票帳戶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金額達6,278,200元,均與本案本票債權無涉,此由發票人、背書人均無原告之姓名記載於其上即知,原告卻移花接木引用與其無關聯之訴外人所交付予被告之票據,作為清償之證明,洵屬無據。

(三)原告固以周淑如於另案程序中筆錄之證述,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周淑如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為同一債權。然依周淑如證述於108年10月30日借款,被告預扣兩個月利息,則其理應於108年12月30日開始每月還款利息43萬元,惟附表1編號2票據為108年12月21日開立,金額為55,000元,顯與利息金額不符,之後連續3個月證人周淑如均未清償所謂之利息43萬元,編號3票據為109年4月25日開立,金額亦僅73,000元,亦不數清償所謂之利息43萬元,則周淑如連續5個月均未支付任何款項(若照其所述業已積欠300餘萬元之利息),到9月方開立編號4、5之支票合計272,000元,亦與所謂每月應付之利息43萬元不同,可見周淑如所稱借、還款及支付利息方式,均非事實。周淑如另證述支票僅係作為利息錢之支付,然本案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支票金額為43萬元至5萬餘元,並無任何一張票據金額與其所稱之利息相符,可知並非利息錢,而係票貼借款使用之票據。又依被告所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知108年10月起周淑如仍有持續向被告票貼借款,此與周淑如稱未再借款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與證人周淑如間並無對帳單,係因周淑如係以票貼借款方式借貸,票據即為借款之證明,如票據兌現則已清償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原告尚未清償,因此本票仍執於被告手上,抵押權亦未塗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周淑如向被告之借款,後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於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准許後,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主張聲請人積欠其430萬元尚未償還等情,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在案;而原告向被告提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另附表1所示支票為鎂鎂琦公司開立、由被告提示兌現或轉讓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在案。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與其原因債權之時效期間亦應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自承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周淑如與被告間之借款(本院卷第9頁),可見兩造間為保證契約,何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本票裁定,即便系爭本票罹於票據短期時效,被告亦可憑原因關係及保證契約所生債權請求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應以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之3年時效,認系爭本票為108年開立,應於111年時效完成進而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為344萬元: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巧立規費、代書費、介紹費等名目扣除部分金額,而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被告主張其已交付周淑如430萬元現金,應由被告就「已交付430萬元現金」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0月24日提領100萬元、10月29日提領300萬元,再由家中取出30萬元現金交付周淑如,並提出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6頁),然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領100萬元、300萬元,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確是交給周淑如,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由周淑如簽收之單據,自無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應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數額(本金部分)為34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四)附表1支票中僅有編號17、20、22、33-35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故應由原告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再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欠款之債務人既是周淑如而非鎂鎂琦公司、更非廖大鈞、周馮玉英,即便鎂鎂琦公司為周淑如所實際操控,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及一般票據實務的操作而言,原則上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者需就票據文義負責,故若持未屆付款期限的客票(即非持票人開立之票據)向他人借款或清償時,要求借款人在票據背面背書以示負責並做為憑據,為票據使用之常態事實。而就附表1所示支票,若被告(即債權人)主張係由周淑如(即債務人)清償周淑如所積欠之另筆債務,則應由被告就周淑如另筆債務負舉證之責,而若被告主張係清償由債務人周淑如以外之他人所積欠之款項,則不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射程範圍內,自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原告就該等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

2、被告既然為了確保周淑如的借款債權,因此大費周章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在周淑如持鎂鎂琦公司開立之支票前來清償時,理應請周淑如在票據後背書以明責任,何況依被告所言,周淑如及其母、夫與鎂鎂琦公司也分別向其借貸,自有在償還債務時以請借款人背書方式清楚分別為何人、何時所借,以利嗣後計算欠款數額、利息之必要,更使貸與人能夠多一層保障,然系爭支票中除附表1編號17、20、22、33-35之支票由周淑如背書外,原告就其餘支票並未能舉證證明為何周淑如在持附表1編號1-16、18-19、21、23-32、36-37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時,有何不能在該等支票上背書負責之情形(何況自附表1編號17、20、22、33-35支票是由周淑如背書一情以觀,可見周淑如與被告亦知悉如何讓周淑如於支票上背書及相關之法律效果為何)、亦未提出有被告簽章確認附表1編號1-16、18-19、21、23-32、36-37之支票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收據或計算書,更何況依照附表2的原告主張內容,附表1編號1、2支票之面額竟然遠大於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借款的約定利息(即年息120%)」、甚至附表1編號1支票的發票日距離系爭借款的借款日即108年10月30日只過了半個多月,在資金缺口高達344萬元的情況下,此亦是非常少見的情形(即上揭所稱之「變態事實」),自無法持該等外觀上與周淑如完全無關之鎂鎂琦公司支票而主張其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雖周淑如於另案之證述等同原告之主張,惟其乃原告之至親,又對本件訴訟有著切身的利害關係,與原告立場一致、並非公正客觀,其證詞即便與原告主張相符,亦難增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周淑如於另案中雖證稱「(有廖大鈞背書的支票)是被告要求的,因為她希望再多一個保障,萬一我們給她的這張利息票有問題的話,會多一個人可以承擔,所以她要求我先生廖大鈞也要在後面背書...(沒有背書的支票)是因為被告忘記、金額比較小時他也比較不會叫我們要背書」、「我都是拿現金過去,支票則是作為給被告的利息錢」云云(壢訴4卷第68-69頁),然像是附表1編號29的支票金額高達29萬元就無任何背書,反而是附表1編號34金額15萬元的支票即有周淑如之背書,且若被告果真如此注重「債權獲得清償之保障」而要求與債務無關的廖大鈞也要一起背書,焉有可能反而置主債務人周淑如於不顧,而不要求其在附表1編號1-16、18-19、21、23-32、36-37支票上一同背書以讓自己再多加一層保障?若果如周淑如、廖大鈞等人於另案中所述,周淑如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向被告借款之利率極高、且一再要求被告可否延期清償,則勢必對自己到底清償了多少、債務還剩多少錢等節錙銖必較,但原告所主張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的支票(即附表1所示支票)沒有一張的金額是剛好於當期的約定利息或截至當期所積欠的約定利息,何況周淑如自承其在此等還款狀況混亂的情形下猶並未製作對帳單、且無法指出哪一張支票是哪一個月的利息、是到這次找律師時才知道原來還了那麼多錢云云(壢訴4卷第69頁),彷彿根本不在乎自己給了被告多少錢,可見周淑如之證述瑕疵甚鉅,反足做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16、18-19、21、23-32、36-37支票為清償系爭借款,自無理由(至於該等支票究是否是周馮玉英、廖大鈞或周淑如持以另外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非屬本案應審酌之部分,附此指明)。

3、而反觀周淑如親自背書的附表1編號17、20、22、33-35支票,符合上揭「債務人於客票後背書」的票據實務及一般債權人希望尋求盡可能多的擔保以保證債權實現的心態,應認係周淑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無訛;雖被告主張其係周淑如持該等支票另外向其票貼借款,惟一則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另外票貼借款的借據等資料證明,二則被告主張原告與周淑如完全未清償系爭借款,但在344萬元(被告主張為430萬元)如此鉅額的金錢在一年多的時間裡連本帶利「一毛都沒有償還」的情況下,還願意另外再讓周淑如票貼借款,且借款的數額甚至有高達40餘萬元,且若周淑如及其夫、其母屢次持鎂鎂琦公司支票借款,被告亦應知周淑如與鎂鎂琦公司的財務狀況不穩,竟只讓周淑如一人在支票後背書,除此外並未增加任何有效之保人或是擔保物,甚至不用提高系爭抵押權的最高擔保限額(若以被告所主張的月利率2%、本金430萬元計算,在第一張周淑如背書的支票即附表1編號17中原告所主張的周淑如票貼借款日期「110年1月13日」時,連本帶利已高達554萬元有餘,早已超過系爭抵押權的500萬元數額),與被告在借貸系爭款項時要求原告簽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要求多重保障的態度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應認附表1編號17、20、22、33-35支票為清償系爭借款(即如附表1、附表2灰底部分)。

(五)系爭借款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0月30日時仍有4,982,764元未清償: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05年台上字第22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故系爭借款之利息無論是依原告所稱的每月10%利息(即年息120%)或被告所稱的每月2%利息(即年息24%),均超過上揭法定利率之限制,應以法定利率限制(即附表2「本院認定」中「當期法定利息上限(110.7.19以前年息20%、110.7.20以後年息16%)」欄所示)計算系爭借款之利率,又被告未能證明周淑如就利息部分已為任意給付,則周淑如清償之金額,在110年7月19日以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在110年7月20日以後,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後充原本,其抵充結果如附表2「本院認定」部分所示,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0月30日時,已發生至少4,982,764元之債權(計算式:本金3,245,562元+利息1,737,202元),而系爭借款於其後(即114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以週年利率16%為計算,乃屬當然之理。

(六)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執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固屬有據,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982,764元及114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245,562元、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881-2條,此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系爭抵押權已確定之原債權及其後所生利息之合計數額仍受最高限額範圍即500萬元之限制,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逾上開擔保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另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9-22頁),系爭預告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彭月鳳,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不移轉於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周宗毅,限制範圍:全部,108年11月4日登記」,係指被告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為預告登記,然觀諸兩造上揭主張、答辯及卷內證據,均未見被告有何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是系爭預告登記既無所欲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而該登記所生限制處分之效果,已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