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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許靜芬訴訟代理人 許孝義被 告 陳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主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提供予麥銘澤(前已審結)、陳義升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該集團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受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1日10時20分許、10時2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0萬元至訴外人陳宗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述款項旋即於同日被轉匯至曾嘉緯(前已審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被轉匯至系爭元大帳戶,復由麥銘澤於同日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其中部分款項而轉交予陳義升上繳該集團。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損失1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帳戶開戶資料、共犯麥銘澤之警詢筆錄、領款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11至23、39至41、215至222、236、237、255至257、271、272、288、28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係基於合法且正當之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犯罪手法,在現今社會已廣為大眾所週知,故若非係要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無需使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應明白金融機構帳戶之作用,則其對於無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依此,被告交出系爭元大帳戶時,其對於系爭元大帳戶日後可能遭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所使用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其竟仍輕率將系爭元大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已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以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上述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19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送達其戶籍址之通知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公示送達(詳本案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其就上開190萬元之損害賠償,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