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靜芬訴訟代理人 許孝義被 告 陳義升 (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應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係依職權續行訴訟者,兩造再度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下午2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因交通因素稍有延誤,約於下午2時5分抵達法庭,原告有向法院相關人員表示到場之意,並非完全未前往法院或無故不到場,不應視為撤回其對被告陳義升之訴,故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定於114年11月日下午2時10分對原告起訴被告陳義升之部分進行言詞辯論,渠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場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乃依職權續行訴訟,改訂於115年4月7日下午2時(下稱系爭期日)在第4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並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及被告陳義升,惟系爭期日渠等均無故未到庭,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陳義升遲誤系爭期日時,即發生視為撤回原告對被告陳義升之訴之效力等情,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4年11月13日桃院雲民莊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函、本院115年6月4日桃院雲民莊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案卷第109、119、121、141、143、
155、161、199、201、349、359、361、391頁)。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期日其僅晚5分鐘抵達法庭,並非未到場云云。惟系爭期日開庭時間為下午2時,本院準時開庭,經點呼原告及被告陳義升均未到庭,經承審法官為相關諭示後而於下午2時4分結束系爭期日乙節,有系爭期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第359、361、417頁)。原告既係在系爭期日庭訊時間結束之後才抵達法庭,即為未到庭,而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其上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而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及被告陳義升既已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陳義升遲誤系爭期日時,即發生「視為撤回原告對被告陳義升之訴」之法定效果,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