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許靜芬訴訟代理人 許孝義被 告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曾嘉緯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被告麥銘澤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被告曾嘉緯自11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麥銘澤、陳義升、曾嘉緯、陳宗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陳義升、陳宗憲與被告麥銘澤、曾嘉緯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分別獨立認定。又關於被告麥銘澤、曾嘉緯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陳義升、陳宗憲之請求部分,則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嘉緯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被告麥銘澤(原名:吳承澤)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該集團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受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1日10時20分許、10時2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0萬元至訴外人陳宗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上述款項旋即於同日被轉匯至甲帳戶,再被轉匯至陳宗憲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丙帳戶),復由被告麥銘澤於同日自丙帳戶提領其中部分款項而轉交予陳義升上繳該集團。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損失1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麥銘澤部分: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其因本案獲得領款金額0.5%之報酬,其願以將所獲報酬交予原告作為和解條件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曾嘉緯部分:其曾因要做網路行銷工作之緣故,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要其工作之人,其不記得對方姓名,也不知道甲帳戶被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判處被告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有系爭刑案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麥銘澤對此不爭執。是以,被告麥銘澤、曾嘉緯有以上述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嘉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任何證據證明自己係基於合法且正當之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正常合法工作之雇主斷無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其使用之可能,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犯罪手法,在現今社會已廣為大眾所週知,故若非係要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無需使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曾嘉緯既係智識正常之人,應明白金融機構帳戶之作用,則其對於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依此,在不詳之人以工作之名要求被告曾嘉緯交出甲帳戶時,其對於甲帳戶日後可能遭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所使用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其竟仍輕率將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已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故其辯解應屬卸責諉過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及上述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19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回證附於本案卷第67頁、第75頁)起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上開190萬元之損害賠償,併請求被告麥銘澤自114年7月8日起、被告曾嘉緯自11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