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許靜芬訴訟代理人 許孝義被 告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曾嘉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二行至第四行所載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6行至第7行所載之【第191條第1項、】、【分別】等文字,均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主文所示之記載,係屬贅列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