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陳素蓮

李敏瑜

馮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哲智被 告 黃政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刪除廢棄所違法私設之「閤泰新第社區」社群,不得在以社區事務為由組建任何社群,由社區委員會依法重新組建社區通訊群組,恢復社區公共管理正常運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智、馮筠、陳素蓮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李敏瑜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正面),嗣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於114年5月8日審理時補充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哲智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筠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蓮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瑜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並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無異議,故本件訴訟程序應轉換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哲智、馮筠、陳素蓮為桃園市中壢區「閤泰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環保委員、財務委員,原告李敏瑜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該社區於110年10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並決議通過成立關愛社區LINE群組(下稱社區住戶通訊群組),用以公告社區公共事務管理及執行事項,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亦藉此溝通交流,沿用3年來,存有大量社區公告、會議紀錄、各種諮詢討論資料,為社區公共資產,有123位住戶加入群組。又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6年成立通訊群組,聯繫社區事務,沿用7年之久。詎被告於113年1月1日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擅自刪除上開社區住戶通訊群組及社區委員會群組,使多年來之對話資訊、公告資料、會議記錄消失殆盡,社區之資訊產權化為烏有、無法回復。被告另私設群組,並以群組管理人自居,誤導住戶退出合法公共群組,加入其私自成立群組,壟斷社區資訊。原告四人因被告擅自刪除群組及將原告退群之行為及歷年來社區服務資料消失無法回復,使原告等經營群組之心血受侵害、續行使用群組之權利遭阻斷,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前述114年5月8日更正聲明。

二、被告答辯:本件曾經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為不起訴處分,且社區公告、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均有留存保管,本件並無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財產上損害,指具財產價值,得以金錢計算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指精神、肉體痛苦等不具財產價值,難以金錢計算之損害。有關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5條),但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則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前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應先主張並證明何種人格法益受損,但原告未區辨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之不同,僅泛稱群組資料遭刪除及被退群而心血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未證明所主張受侵害之人格法益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難認有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