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被 告 張馥薇(即張傳彬之繼承人)
張家蓁(即張傳彬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