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4號原 告 蔡連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周思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77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加以調整,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129頁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坤利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起,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302號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起,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被告再於111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致使蔡坤利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而蔡坤利嗣因前開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3,250元,又原告為蔡坤利之父,有受蔡坤利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蔡坤利於111年4月4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609,5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頓失至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4,441,772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蔡坤利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76、18587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刑案審理中否認毆打蔡坤利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刑案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被告與蔡坤利間有租金糾紛,先後於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蔡坤利之背部、腹部及下肢等處(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第13至15、19頁、112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核與解剖報告書所載蔡坤利所受之傷勢(相卷第291頁)大致相符,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刑案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顯較為可採,足可堪認被告確有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蔡坤利。是被告於刑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蔡坤利乙節,並無足採。而被告毆打蔡坤利背部及下肢之傷害行為與蔡坤利之死亡結果間,依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蔡坤利生前遭到毆打,造成全身肢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主要致命傷為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告所供述之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部位互核以觀,應可認蔡坤利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傷勢對於蔡坤利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喪葬費用263,2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御典生前契約殯葬服務內容明細、殯葬服務規費明細、殯葬服務增加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堪信屬實。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蔡坤利之父,現居桃園市桃園區,除蔡坤利外,尚有2名子女,原告111、112年所得僅2,931元、1,396元,名下雖有桃園區房屋1筆及所坐落土地4筆,惟僅供自住使用,另雖有觀音區土地2筆,然持分比率過低,客觀上均難以變現,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限閱個資等文件卷),參酌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綜合其收入狀況,堪認渠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已無工作收入來源,即可認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蔡坤利扶養之必要。又依111年桃園市8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39年,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蔡坤利外,尚有2名子女,則蔡坤利對原告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受蔡坤利扶養金額為609,527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609,527元,即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不法侵害蔡坤利之身體及健康權致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衡情原告為蔡坤利之父,蔡坤利死亡時年僅26歲,原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已退休,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入監執行,
111、112年均無所得等節,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與地位、稅務電子閘門所提供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資料明細(限閱個資等文件卷),並衡量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結果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據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喪葬費用263,250元、扶養費609,52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872,777元(計算式:263,250+609,527+3,000,000=3,872,777元)。
四、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參以該法修正後第101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於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修正前,而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仍應優先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原告雖因本件犯罪行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然其係於112年2月8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9月12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2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自無須於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72,777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原告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9,527元 【計算方式為:(24,187×75.00000000+(24,187×0.68)×(75.00000000-00.00000000))÷3=609,526.0000000000。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9×12=88.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