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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紘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徐雪微

徐秉良

吳秉竑徐雪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8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並參以上訴人持分比例為2分之1,故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2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58,000元【計算式:(953,100+1,225,900)×2=4,358,000】。

㈡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雪微、徐秉良、吳秉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徐雪琅自11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是起訴前之金額(即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8日共計2月13日)仍應併算價額,該金額應為282,267元【計算式:(90,000+26,000)×(2+13/30)=282,2

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0,267元(計算式:4,358,000+282,267=4,640,267)。

三、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制),是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應以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上訴時則依新制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本應徵收47,035元,扣除已繳納22,582元,應補繳24,453元;並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8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