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楊玉惠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蘇家宏律師原 告 陳玉鳳
楊玉隨陳玉秋陳玉麟楊玉榮陳縈萱陳郁文被 告 翔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瑩甄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黃玉娟相 對 人 陳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英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係依繼承及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勝建設有限公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相對人、原告及被告黃玉娟為被繼承人陳劉免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或防衛其公同共有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其正當行使訴訟權利。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