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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廖順乾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被 告 李金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金臺為被告(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李金臺(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秀緞於110年12月13日出借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與訴外人李亞嵐,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由李亞嵐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6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12月13日李亞嵐書立之借據及收據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則由被告收執保管,兩造及劉秀緞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以明上情。嗣李亞嵐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經原告發函催告還款未果,且系爭房地已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聲請查封並拍賣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通知原告得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陳報抵押權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原告遂向被告轉知上情,並請求被告提供其所保管之系爭文件以利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藉故推辭,拒不交付系爭文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文件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共同借款予李亞嵐之合作契約關係而保管系爭文件。原告已因背信案件被起訴,若將系爭文件交予原告,原告將因貪婪而再度犯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權利證

明文件(即系爭文件)則約定由被告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惟兩造並不爭執係由兩造及劉秀緞(下稱渠等3人)共同借款375萬元與李亞嵐,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由李亞嵐將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然實際權利人為兩造及劉秀緞3人等情,且有渠等3人於111年間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劉秀緞)借用乙方名義登記下列不動產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565萬元整,債務人李亞嵐借款新台幣375萬元整,由甲方李金臺、劉秀緞及乙方廖順乾共同借款(各自借款新台幣125萬元整合計新台幣375萬元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頁),即渠等3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可認渠等3人均為系爭抵押權之實質權利人。而系爭文件既係因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而生,屬借款或抵押權證明文件,復經渠等3人約定由被告保管,則被告為實質權利人並依照系爭契約占有系爭文件,即難謂無正當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文件,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遲至115年1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主張追加權利濫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應認原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主張,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