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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任玉華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尚骨力企業有限公司共 同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尚骨力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尚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稱馬上到公司、尚骨力公司,合稱被告)之唯一董事即訴外人陳萬得已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而被告公司原登記股東中除陳萬得外,僅餘原告,惟原告與被告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馬上到公司遭訴請清償借款事件收受訴訟文書,經申請抄錄陳萬得所經營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其遭列為被告之股東,惟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為,且股東同意書上所蓋印之印文亦非其所有,其亦未授權陳萬得代簽,應係陳萬得冒簽其姓名,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並未同意承受陳萬得讓與之出資額,更未出資及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陳萬得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可知,陳萬得與原告間應有相當之交情,被告股權應為陳萬得贈與予原告,原告為脫免稅捐及法律義務,始主張其簽名遭冒用而提出本件訴訟;㈡原告未能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未同意受讓股權等節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真正之責。本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股東,並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任玉華」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以及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聲請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任玉華」之簽名及印文進

行鑑定,然經本院調取原告於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印鑑卡、顧客資料表之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印文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任玉華」之印文與上開文件中「任玉華」之印文不同;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任玉華」之簽名筆跡為碳粉成像,無法確認運筆特徵,且參考筆跡數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真正,則其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