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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禮訴訟代理人 戴熙平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文訴訟代理人 謝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達文,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為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誠信遵守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中廣核陽江核電廠LOT73C全廠中壓澆母線項目業已完工,履行後續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44元整,並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述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7至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4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25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將所生產之Betobar-r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拓展至位於中國之中國廣東核電集團有限公司(稱中廣核公司)、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及國核工程有限公司等所屬各核能發電廠項目系統,及其他投資方之火力發電廠項目系統、水力發電廠項目系統等之市場業務,與原告共同合作,負責統籌開發上開各核能、火力、水力發電廠項目系統之市場,被告承諾與保障原告為唯一於上開領域內之合法代理人,約定雙方同意事前訂定之價格,在買賣契約形成後之正價差,雙方同意正價差佣金,另定該案項目協議或合約,同意尊重由原告統籌分配價差利益,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嗣於99年9月20日,兩造依系爭合作協議再簽立中國中廣核集團陽江項目LOT73C全廠中壓澆注母線項目案(下稱中廣核陽江項目),而買賣契約已成交,並結算出正價差項目協議(即起訴狀物證2,下稱系爭項目協議)。依系爭項目協議所結算正價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新臺幣(下同)5,340,044元,即被告報給原告之總價款為58,004,068元,報給上海京電公司之總價款為64,596,715元,正價差為6,592,647元【計算式:64,596,715-58,004,068=6,592,647】。又該項目訂購PH16、PH10兩種規格型號各1,400公尺,分批交貨,第一批交貨407公尺,約佔7分之1,正價差為941,807元,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給付佣金事件中,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訴訟上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第一批交貨佣金941,807元。今中廣核陽江項目已完工,惟就其餘7分之6正價差尚有5,650,84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6,592,647-941,807=5,650,840】,依雙方約定乘以0.9後加計5%稅金,即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5,340,044元【計算式:5,650,840×0.9×1.05=5,340,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佣金,被告業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併請求自被告經原告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訴請被告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並於103年12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且同法院之同日準備程序中,原告當庭表示「除本件和解筆錄所載的金額外,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故兩造就本件給付佣金事件,已於103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債權權利,原告再次起訴請求同一債權範圍內之佣金,為前揭訴訟上和解之範圍,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倘若兩造於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非屬和解之範圍,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而原告既已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拋棄對被告就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之全部債權,原告本件之主張亦無理由。再者,縱認兩造就本件糾紛未成立和解或和解效力不及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佣金債權,而原告長達10年未向被告主張異議或請求佣金,足使被告信賴糾紛已告止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佣金,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另兩造所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係因原告時任總經理戴熙平以詐欺手段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協議已歸無效,且上開協議因戴熙平同時身兼上海京電公司總經理,卻私下向被告索取佣金,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則上開協議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就奧里油改

煤輸段項目及中廣核陽江項目之第一批貨,約為總計購量2800公尺之7分之1,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訴請給付佣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另由被告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給付佣金事件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稽諸原告於前案係就中廣核陽江項目之第一批貨即數量7分之1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本件則係就其餘部分即數量7分之6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既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應僅限於原告於前案所請求中廣核陽江項目之第一批貨即數量7分之1部分,則原告於本件再另行請求其餘數量7分之6部分,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先為敘明。

㈢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應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且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給付佣金

事件審理中,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請上訴人(即原告)確認除本件和解筆錄所載的金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同意」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被告答辯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之全部債權一節,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於該案所稱「同意」係對法官表示同意和解之意思云云;然,觀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兩造於法官勸諭和解後,兩造既表示「同意和解,和解內容另詳和解筆錄」,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始請原告確認除本件和解筆錄所載的金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遂表示「同意」,足見原告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所稱「同意和解」之謂。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意」後簽名,蓋倘若僅係同意和解,並無必要再行簽名於筆錄上,益徵原告確係拋棄對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之債權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項目協議,向被告請求中廣核陽江項目之佣金5,340,0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