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80%、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女,詎
於111年4月間,伊於使用甲○○手機時,偶然發現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存有與被告丙○○之曖昧訊息,渠等背著自己配偶私自約會,丙○○斯時業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丙○○之配偶亦發現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伊告知此事,甲○○承諾不會再與丙○○聯繫,伊因顧及子女年紀尚輕而選擇容忍。復於111年11月17日,發現甲○○與丙○○間仍保有聯繫,在伊追問下,甲○○始坦承自111年3月起隱瞞伊與丙○○發生至少十次以上性行為,甲○○為取得伊原諒,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承諾未取得伊事前同意之情況下,不得與丙○○有任何聯繫、接觸及往來,如有違反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本次外遇之精神賠償金。
㈡詎甲○○於書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3年3月間,伊發現甲○○駕
駛之車輛竟於113年2月8日在丙○○住所附近之桃園市觀音區因違規停車被開罰,因而起疑,經友人查證及拍攝被告2人於公共場合活動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後發現:⒈113年3月13日10時9分許,甲○○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元化路上之餐廳出來後,逕自返還丙○○住處,下午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光明里光輝二街後,竟又再度返回丙○○位於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里福興街之住處。⒉113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甲○○前往丙○○住處接送丙○○,2人後於新竹大街上牽手、逛街、拜拜、吃東西約會。⒊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被告2人前往臺北市約會後,返回丙○○住處。被告2人上述⒈至⒊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甲○○並因此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應依約應給付伊200萬元之賠償金。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
⒈現今社會已不再將通姦視為違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難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或權利。系爭切結書不僅禁止被告間聯繫,更限制甲○○與其他異性互動,難認原告目的正當。又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間有任何聯絡、接觸及往來,已對伊之行為自由有所限制,並侵害伊自由權核心,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縱認伊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精神賠償金之義務,約定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4日、15日之行為並無任何牽手、擁
抱、親吻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舉止,要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能。又本案照片係原告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情況下,委託友人基於惡意目的進行長時間跟蹤拍攝所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具證據能力。縱認本案照片得作為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使用,原告自承其於111年4月間使用伊手機時,便已知悉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卻遲於113年6月間始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前揭主張㈠所載事實,於111年11月24日前皆已知悉,並於111年11月24日表示原諒伊不予追究,原告再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伊和甲○○僅為朋友,本案照片所示行為乃正常朋友相
處,並無任何親暱動作,不知為何伊會成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並育有1女,於111年11月17日,因發現甲○○與丙○○間保持聯繫,在其追問下,甲○○坦承自111年3月起與丙○○發生至少十次以上性行為,甲○○為取得其原諒,遂與其訂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復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復於113年3月13日、14日、15日期間有逾正常社交範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伊40萬元;甲○○亦因此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賠償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應酌定之慰撫金以若干為允當?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甲○○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有無理由?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8萬元: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間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與一般異性友
人交往分際之行為,並在汽車旅館發生至少十次以上之性行為等節,為甲○○於系爭切結書內所自承,復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切結書所陳並非真實,堪信被告2人於111年3月間,確有發生至少10次以上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為真。再參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與丙○○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向丙○○表明:「我是他老婆,然後我要約妳出來,見個面,我一定會告妳」、「我覺得怎麼又是妳,而且離婚的好好喔,我覺得甲○○好像有點羨慕喔」等語,丙○○向原告稱「很羨慕,那你也可以離婚啊不是嗎?」、「所以他現在是不離婚嘛對不對?」等語(見壢司調卷第52頁),足見丙○○斯時已知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惟被告2人又於113年3月13日、14日、15日於桃園市、新竹市、臺北市等地逛街、出遊,期間有拍背、摟腰、摸臀、牽手、依偎等親密舉動並前往丙○○住處,有本案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7頁),益見被告2人關係仍然親密,即令甲○○已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再與丙○○接觸往來、丙○○則於111年11月18日經原告出言告誡,仍有本案照片如同情侶般互動之舉,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參佐上開111年11月18日之錄音譯文,原告與甲○○爭吵後,向丙○○表示「不管什麼時後,我一定會告你」等語,益徵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經動搖,被告2人後續仍為上開互動交往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⒊甲○○固辯稱: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
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照片之取得乃原告連續跟拍被告所取得,侵害隱私權過鉅,不得於本案訴訟中使用,惟查: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行為合法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基此,本件被告2人雖在不知情之下遭拍攝,惟拍攝本案照片之地點皆為被告於公開場合之活動,而非於封閉之私人處所,原告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或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被告之言談及活動,亦無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被告日常生活,並無不法,考量前揭所述侵害配偶權案件之特殊性,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被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原告所提出之本案照片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現職一般公司職員,每月所得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甲○○自述大學肄業,現職為汽車裝修,每月所得約3萬元,目前尚有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丙○○為高職畢業,兼衡原告於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8萬餘元;甲○○於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4筆,總額約839萬餘元;丙○○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4筆,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行為之態樣與不法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⒌至甲○○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間使用伊手機時,已查悉配偶
權被侵害之事實,卻遲於113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113年3月間如本案照片所示之互動交往行為,是自113年3月起算自未逾越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所辯應有誤會。
㈡甲○○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200萬元:
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於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本人(即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3月透過高中同學網路社群認識異性友人莊佩宣,進而隱瞞妻子乙○○暗地與莊佩宣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與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等行為,並與莊佩宣在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與六星汽車旅館等地發生至少十次以上之性交行為,嗣經妻子發現後,更造成妻子乙○○精神莫大傷害、痛苦不堪,並論及離婚。現本人深刻反省...對妻子乙○○為下列承諾:一、本人保證自111年11月17日起已徹底與莊佩宣斷絕婚外情及聯繫,且為撫平及避免妻子乙○○憶起本次外遇而再次造成精神傷害,本人承諾自本切結書簽定日起,在未取得妻子乙○○事前同意,決不與莊佩宣為何任(應係『為任何』之誤繕)聯絡、接觸及往來,如有違反本人同意給付乙○○200萬元作為本次外遇之精神賠償金,且若同時違反下列各項承諾時,本人亦同意另依下列各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壢簡卷第49頁),觀諸甲○○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乃向原告保證不得私下再與丙○○聯絡、接觸及往來,以獲取原告之原諒,是系爭切結書乃以甲○○未來不再與丙○○接觸,作為原告不向甲○○請求其於111年3月間侵害原告配偶權精神慰撫金之條件;如有違反,就上開侵權行為甲○○願給付原告2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益見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尚無過度限制甲○○之行為自由或侵害自由權之核心,僅就原告精神慰撫金約定行使條件及甲○○違約之效果,以維護原告與甲○○間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基於契約自由不能認係無效契約。故甲○○辯稱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⒉審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甲○○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係與丙○
○發生至少10次以上之性行為,自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以甲○○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丙○○聯絡、接觸及往來作為200萬元精神賠償金給付之條件,益見亦給予甲○○改過免賠之機會,併參酌前述原告與甲○○之學歷及財產狀況,應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甲○○給付200萬元精神賠償金,尚無顯然過苛之情,是甲○○辯稱違約金金額過高,顯然過苛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甲○○給付200萬元精神賠償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見壢簡卷第83頁、第8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壢簡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