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 告 高健吉
高士彥高士洋高子蘋高于玥被 告 黃遠仁
黃存德呂黃芳柔
劉惠茹黃美玉
黃謀源莊阿有莊葉春榮莊振鋒莊振達莊佾如
莊枝來梁莊來妹呂理璋呂秀菊呂秀蘭陳文彬陳麗娟
陳惠娟林莊惠琪莊阿緞徐莊惠萍葉欲青葉素珍葉斯文葉斯煒葉何鳳嬌葉時進葉時義黃斯保陳坤榮
向陳桂英陳明珠呂黃窓妹
游發游阿榮黃游月英
呂游甜游美珠游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高健吉與高士彥、高士洋、高子蘋、高于玥(後4人下稱高于玥等人),孫台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高于玥等人非無訴訟能力,並無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不予列記;高健吉部分: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所示,高健吉於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個資卷),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時,勾選案由「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966元本息云云,而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即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81頁)。
(三)高于玥等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到院,稱:原告為訴外人黃永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白沙屯段白沙屯小段多筆土地。桃園市政府於106年間,為辦理工業園區開發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協議價購上開土地,原告有權領取價金,然當時黃永鳳之繼承人無法共同領取,價金全部提存。原告為領取價金,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
(四)然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這顯然不是請求權基礎的規定,無從作為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須附言者:⑴高于玥等人主張的事實,即使為真,也無法得出(同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的)被告應給付高于玥等人金錢的法律效果,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⑵高于玥等人前就黃永鳳若干土地經協議價購而提存之價金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受理在案,而那件跟本件一樣,起訴狀上勾選案由「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錢、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受訴法院命補正,經高于玥等人具狀補陳同前開所述,該事件現移由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281號分割遺產事件辦理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如此一來,即使原告表明本件之訴實係分割黃永鳳遺產之請求,同樣會是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⑶從這些跡象可以看得出,高于玥等人根本弄不清楚要告什麼、能告什麼,本院建議原告尋求專業法律服務的協助,幫你們自己一個忙,也幫法院一個忙。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