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彭婷
羅元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被 告 鄧如華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0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減縮為4,127,334元(本院卷一第450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2樓之承租戶,111年9月9日晚間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被告停放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電池充電不慎走火引發火災,除造成數人傷亡外,並導致原告需支出系爭房屋毀損、動產設備毀損、修繕費用、鄰損補償、亡者法事補償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4,127,33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原告未舉證各項支出費用有施作或更換之必要性,其中逾3,000,000元之系爭房屋損害回復工程,亦未舉證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另原告A1未盡依法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與環境之義務,於陽台違法加裝鋁門窗,使火場四周封閉形成悶燒進而助長火勢,又放置衣物在系爭房屋之起火點樓層,亦助長火勢之擴大,原告對火災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1,被告
為同址2樓之承租人,111年9月9日晚間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造成3樓承租人蔣麗蘭及4樓承租人廖麗斌及楊德鑫共3人死亡。
㈡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進行火災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火災之起因為系爭電動車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電動車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電動車進
行充電時有過失而引發系爭火災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為系爭電動車之所有人,且於使用系爭電動車後,將系爭電動車自晚間8時30分開始充電至隔日早上,且系爭電動車因原廠配置之鋰離子電池無法蓄電,故由其乾兒子於111年9月4日進行電池更換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94-196頁),而系爭火災經消防局火災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在透天厝一樓南側西端電動自行車處,起火原因為該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176頁),又被告為55年生,系爭火災發生時年近六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學經歷,被告應知悉所有充電設備宜於充電完成後取下充電源,以防止因重複充電而致電池過熱引發火災,且應使用電器設備之原廠所備置之電池,不宜隨意更換其他廠牌電池,然被告卻任由其乾兒子隨意更換電池,並自承將系爭電動車整夜充電,故可認系爭火災之發生確與被告上開不良之充電習慣有關,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⒊再者,被告上開對系爭電動車不良充電習慣之行為,確實導
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系爭損害,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系爭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據此,被告為系爭電動車之所有人,未注意系爭電動車之充
電時間,復擅自更換系爭電動車之電池,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⒈如附表編號1-21、23所示費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損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1
、23所示相關費用,前開費用以新品更換舊品已加以折舊,共計816,0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商品服務單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37頁),足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被告抗辯無更換及施作工程之必要性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1、23之費用816,034元。⒉如附表編號22所示費用:①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嚴重,內部裝潢因系爭
火災毀損,須重新裝潢而支出3,044,3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據(本院卷一第39-42頁)。參諸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42-314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品多已受燻黑,室內裝潢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火災後之勘查照片也可見有配電盤、插座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確實因系爭火災受損等情,堪以認定。
③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因突遭祝融肆虐,系爭房屋內
部裝潢或因嚴重燒燬,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水而波及,又室內裝潢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原告逐筆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次裝潢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所示室內裝潢,為拆除、泥作、木作、水電、鐵件、油漆及清潔等項目,核與一般室內裝修項目相同,惟考量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107年間向他人購入,且系爭房屋乃於60年11月8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加強磚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2頁),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2,00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⒊如附表編號24-30所示費用: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4-30之費用等語,並
提出支出費用之切結書、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5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受有利益,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既係自行與鄰損求償之人協議,並自願給付如附表編號24-30所示之金額,故原告對鄰損求償之人為賠償給付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4-30所示費用,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16,034元(計算
式:816034+0000000=0000000)。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在出租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除應顧慮房屋結構是否達到遮風避雨之效用外,亦應注意建築之結構或設施,是否有違法與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妥善加以防止,並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此為出租人有償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
⒉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3至5樓出租他人
收取租金,依前述說明,其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監督者,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乃屬當然。又系爭房屋3至5樓為違章建築,則其建築、消防安全及設備自難認已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已影響公共安全,建築、消防安全更未經主管單位檢驗合格,與一般合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通過相關單位檢驗之建物相較,勢增加租客、住戶消防等居住安全之風險,已與出租人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未符,又被告係於107年3月29日購入系爭房屋,直至系爭火災發生之111月9月9日間,有多年之充裕期間得設法改善前述不安全之環境,例如加裝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裝設緩降機等避難設備,以彌補系爭房屋因違建肇生消防救援之不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或加以改善之情事,則原告疏未注意且怠於作為,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已違反原告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是就系爭火災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審酌系爭火災發生緣由、義務負擔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過失責任比例為各為百分之50。⒊據此,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408,017元(計算式:0000000×
0.5=0000000)。㈣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0-92頁),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自114年1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017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法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折舊後) 證據出處 本院判斷之金額 1 火災復電及線路檢查 10000 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9頁 10000 2 日立冷氣RAC-71JB 55000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55000 3 Panasonic冷氣CS-LJSOYCA2 50600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50600 4 大金冷氣RHF25RVLT 14575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14575 5 東元冰箱R1583TS 6050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6050 6 三洋130L冰箱SR-C130BV1 27500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27500 7 大同150L冰箱TR-B1140S 25300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25300 8 東元10KG洗衣機W1038FW 14025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14025 9 LG10KG洗衣機WT-iD108WG 5500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5500 10 聲寶10KG洗衣機ES-B10F 4345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4345 11 HCG和成熱水器E7120N 10560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10560 12 佳龍熱水器NC88-LB 1925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1925 13 雙口瓦斯爐莊頭北TG-6306S 8250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8250 14 莊頭北抽油煙機TR-5195 7700 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7700 15 電視及附屬用品 76904 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 76904 16 監視器 36190 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13頁 36190 17 抽水機馬達插座開關 22495 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15頁 22495 18 天然瓦斯管線更新 17105 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頁 17105 19 電錶更新 6600 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6600 20 雨遮 16000 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9頁 16000 21 床組家具 240735 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卷二第21頁 240735 22 建物損壞回復工程 0000000 本院卷一第39-42頁;本院卷二第19頁 0000000 23 鋁門窗 158675 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23頁 158675 24 亡者法事費用 68000 本院卷一第45頁 0 25 鄰損補償 40000 本院卷一第47-49頁 0 26 48號鄰損電表外殼電錶電線更新 18000 本院卷一第51頁 0 27 50號鄰損電表外殼電錶電線更新 12000 本院卷一第53頁 0 28 50號1樓遮雨棚欄杆油漆 53500 本院卷一第55頁 0 29 54號屋頂及C型鋼及牆壁清洗 63500 本院卷一第57頁 0 30 54號電表外殼電信更新 12000 本院卷一第59頁 0 總計 0000000 0000000